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基础与具体进程
(一)立法的基础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一并设置的新制度,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和小额诉讼等,但相较而言,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更陌生。毕竟,早在设置公益诉讼和小额诉讼之前,学术界对这两种诉讼的研究已经较深入和成熟,并且实务界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业已开始了相应的司法实践并逐渐总结出一些制度构建经验。但是,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尚不具备这样的立法基础。
在2012年之前,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文献寥寥无几。我国从2005年开始才逐渐出现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论文,且停留在单纯介绍国外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这一层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认识不够深入。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理论界对该诉的研究不断增多,但大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理论基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现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差异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问题以及完善方案等问题进行研究,单纯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的论著依然缺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认识不够深入的问题持续存在。更何况,2012年之后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的研究,已经无法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该诉时条文过于简略和程序事项规定过于单薄的问题。
在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实务界更是缺失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经验。当时实务界较熟悉的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同等功能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缺乏必要的认识。尽管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我国既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一直被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的借鉴样本,但是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来看,案外人再审之诉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于事后对第三人利益进行救济,无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提供足够的实践经验。首先,案外人再审之诉适用的诉讼类型狭窄,“执行标的物”这一措辞直接将案外人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给付之诉,而遭受当事人之间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侵害的案外人无法提起再审之诉;其次,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狭窄,即便是仅限于给付判决范围之内,案外人只有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方可提起再审之诉,第三人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侵害的其他情形不在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保护之列;最后,案外人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1]和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两种案外人再审之诉的适格原告皆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以独立主张权利的第三人,而对执行标的物不能主张权利但与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加之,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尽管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程序构建已基本完成,但该诉在运行过程中尚存在诸多程序问题,实务界有关案外人再审之诉程序运行的经验依然不足。如此,在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我国既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所起到的借鉴意义较小。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有本质区别,有不同的程序设置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中有很大一部分程序事项是既有案外人再审之诉所不具有的。总之,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我国实务界在案外人再审之诉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难以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
不仅如此,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世界范围内可借鉴的样本既不丰富亦不成熟,仅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该诉,其他国家或地区尚没有相关规定,即便是规定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国家或地区也比较少。更何况,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皆属于一项新制度,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论和具体事项还存在诸多争议,立法上依然存在程序事项规定不够具体的问题,司法实践尚不够深入。由此可见,当时世界范围内可供借鉴的程序构建理论和有关规定,皆难以满足我国构建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需要。
(二)立法的具体进程
由于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不够深入,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经验不够成熟与丰富,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直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唯一的案外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的方式,而是提出了包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内的3种建议方案。第一种方案,建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仿照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体例,构建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二种方案,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即建立三阶段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包括当本诉判决作出后,如果第三人认为该判决将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执行权利人为被告或以执行权利人和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诉判决已经执行结束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以获得利益之人为被告,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第三种方案,建立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依托我国民事诉讼中既有的再审程序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2]但最终迫于需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尽管缺失一定的立法与司法基础,依然在第56条原有两款的基础上增加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伊始。
如果客观地评价这一立法举动,试探性立法的定位或许更准确。对比以上3种方案不难看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大胆的选择,完全剥离了与之前诸多制度之间的联系,独立设置了一项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太熟悉的新制度。这样的选择令人喜忧参半。所喜,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第三人再审之诉及其他救济制度所不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单独设置更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保护;所忧,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不够深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和程序设置尚处于探索阶段。果然,2012年在第三人撤销之设置之后,立法问题逐渐显现,程序事项极为简略,可操作性较差,并直接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不明的操作困难。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规定得极其简单,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后,有关的立法完善工作只能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呼吁下不断向前推进。具体而言,立法对程序事项规定得过于简单,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操作难题,亟待解决,由此激发了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热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逐渐抛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的宏观研究,而着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事由、裁判方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矛盾解决等具体程序问题的研究。最终,在司法实践的呼唤和理论研究的推动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
2015年《司法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暂时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暂告一段落。然而,这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立法的终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亟待系统性构建,司法实践呼唤深层次和具体化的程序完善性立法。究其原因,在于自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初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至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无论学术界的研究还是实务界的实践,皆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进行系统性研究和实践,而只是局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有制度框架,着力于程序的局部完善,一对一解决局部矛盾,最终反映在了2015年《司法解释》中。此外,学术界的研究深度和实务界的实践深度欠缺的问题依旧明显。通过查阅在此期间发表的研究文献可知,学术界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了初步研究外,对其他程序事项的研究文献较少且研究深度不够。在实务界,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之初所设想的,总结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提供素材的目标,在2012年之后的实际操作中落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进行的试探性立法,仅简略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加之,实务界对该诉缺乏深度认识,审判庭试图对该诉的程序构建进行创新性探索的难度较大;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习惯绕道而行的实践做法,进一步导致实务界对该诉程序问题的汇总和程序构建经验的总结工作不到位。最终,在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时,司法实践并未能为司法解释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和有效的程序构建建议,导致《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的规定依然不到位,既不够系统又不够深入,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立法依然需要继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