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制度

一、立案制度

《司法解释》第293条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和程序。从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实行的是类似再审之诉的审查制。从审查方式来看,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必要时方可询问双方当事人。这与《民事诉讼法》第203条[23]和第204条[24]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立案有相似之处。然而,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甚至第三人再审之诉皆有本质区别。

当事人再审之诉是当事人针对可能存在实体错误或者程序错误而作出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而向法院提出的再次审理的请求,就该请求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向法院提起是否再审的请求;二是在法院审查发现具有再审事由之后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因此,再审之诉有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二是具备再审事由下启动再审程序阶段。之所以将当事人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在于法院可重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该生效裁判作出过程中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存在可能导致该判决错误的因素。由此,法院决定对一个案件再审,首先要判决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只有存在再审事由,方可对案件进行再审。就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由于其是在扩大再审之诉主体范围和有针对性地设置再审事由的基础上创建的新诉,因此,第三人再审之诉不可能突破再审之诉本身的程序框架,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时依然需要沿着再审之诉的两个阶段进行。然而,在遵循原有再审之诉两个阶段的程序构建模式之下,第三人再审之诉又有自身特点,其突出特点体现在第一个阶段,法院审查的事由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益而非程序权益。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再审之诉的第一个阶段目前是通过听证程序,即合议庭当庭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有无再审事由进行裁判。对当事人再审之诉来说,由于再审事由十分明确,不采取普通的审判程序而采纳听证程序对有无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并不存在较明显的程序问题,因为从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来看,无论是因为证据导致的事实认定问题,还是纯粹的程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审查清楚。但对第三人再审之诉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往往涉及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简单通过听证程序而不采普通审理程序能否满足再审事由认定的需要,以及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认定再审事由?毕竟,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与原诉讼事由往往会保持一致(虚假诉讼、诉讼欺诈除外),而明显不同于当事人再审之诉中再审事由与原诉讼事由截然区分的状况。

由于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甚至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本质区别,所以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在立案阶段,不采纳再审之诉的两个阶段的程序构造;在审理程序方面,也没有采纳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规定,而是直接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然而,从《司法解释》第293条的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的立案审查制却与再审之诉的第一个阶段没有本质区别,并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不难看出,目前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制并不合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分为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通过书面审查或者询问当事人可以得出结论;而实体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仅由立案庭通过书面审查即作出裁判实际上并不容易,从程序保障角度来看,也不合理。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立案审查阶段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审查的程度如何把握,如何避免在立案阶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进行深度审查,且只有在确有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方才受理撤销之诉,那么,由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与法院判决是否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事由往往保持一致(虚假诉讼、诉讼欺诈除外),则在立案审查阶段实质上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初步审判,不利于对第三人的程序利益进行全面的保障。

如此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甚至没有达到第三人再审之诉对第三人程序利益保障的程度。为了保障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诉权,法院针对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申请会直接受理,至于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则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尽管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但依然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性。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法院在受理之前,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即法院裁判是否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事由作出初步裁判,无法保障第三人参与到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