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的保护范围
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借鉴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置的目的和理念不同。
一般认为,法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突破判决的既判力,这与法国的既判力理论有直接关系。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既判力置于诉讼法层面所不同,法国的既判力理论属于实体法层面。法国的判决的效力与契约效力相类似,因此,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所产生的效果是发生了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确认或者变更效果,导致了实体法上新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如此,判决所发生的实体法效果自然可以及于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与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效力一般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但是,由于第三人未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当事人之间诈害诉讼等情况很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突破判决的既判力。[15]因此,法国规定了非常上诉的救济方式——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只有经过非常救济途径之后,判决才发生不可争效力。当然,尽管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设置初衷是为防止诈害诉讼,但是随着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已发展为一项普遍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由此可见,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定位和实际发挥的功能皆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的目的重在程序保障,即与诉讼参加这一事前保障制度相配合,构建了完善的对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体系。
以法国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为例,从法国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来看,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法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界定时,侧重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无论第三人是否由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