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状况数据分析

二、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状况数据分析

(一)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总量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在民事案件中通过搜索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分3次共收集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总数为13,678件,筛除无效数据,最终实际作为分析标本的裁判总数为9979件,具体年份分布为:2013年67件、2014年595件、2015年1040件、2016年1965件、2017年3831件、2018年2481件。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数据收集之后,每年上传的裁判数量仍会不断发生变化,主要与补传或者删除重复上传的数据有关。但由于数据分析的重点不在于简单分析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总量,而是在总量分析的基础上分析裁定与判决的数量之比,故,因以上因素导致的总量数据不精确的问题并不会对分析结果产生影响(见图2-1)。

从图2-1中裁判数量日趋增多的变化趋势不难看出,自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以来,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如果说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初运行时,该诉因不被熟知而较少被提起,那么从2014年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则逐年大幅增加。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数量急剧增加的趋势表明了案外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旺盛,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亦可反映出当事人和律师可以越来越熟练地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图2-1 全国法院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总量分析

由图2-2可见,自2013~2018年,每年一审程序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或者二审程序中维持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裁定数量之和与当年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总量之比皆高于40%,即40%以上的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2015年、2017年和2018年该比例甚至高达50%以上。粗略统计,近一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实质上无法进入实体事项的审理阶段。

图2-2 全国法院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判决数量对比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可能有3点: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使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救济方式,与第三人另行起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同,法律规定了更严格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另行起诉而言,提起难度更大,是平衡保护第三人和原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需要。但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受理比例进行对比,也不能因为目前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例远远大于决定再审的比例就认为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状态良好。如前所述,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不包括案外人再审之诉)同样面临推倒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但是两者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影响不同,前者仅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后者则是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完全推倒。况且,两者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不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被初次救济,第三人享有的是起诉权;而在再审之诉中,除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外,其提起再审之诉的原因在于,认为生效裁判中存在实体事项不清或者错误、程序事项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当事人的诉权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面对再审申请,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理应严苛。第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有立案条件的把握过于严格。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由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把握过于严格,导致部分需要实体审理方能探知的事实在立案阶段经形式审查即被判定。加之目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诸多模糊之处,为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创造了可能性,导致应该被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案件未被受理。第三,第三人滥用诉权,随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我国尚不存在健全的第三人滥用诉权的防范和惩戒机制,因此不排除第三人随意提起了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总而言之,导致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与判决的比例居高不下的状况有多方面的成因,但不可忽视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程序构建问题和现有立法的不完善之处直接反映在了司法实践之中。

(二)对裁定的分析

1.对裁定的总量分析

大多数民事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事项所作的判定,通过分析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可以揭示具体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并进一步定位具体诉讼程序的立法问题。因此,在对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进行分析时,重点锁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通过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来展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在司法中的运行现状,并进一步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立法问题。2013~2018年裁定结果统计情况如表2-1至表2-16所示。

表2-1 2013年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2 2014年一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3 2014年二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4 2014年再审裁定结果统计

表2-5 2015年一审裁定结果统计

*裁定并入诉讼请求:1件。

表2-6 2015年二审裁定结果统计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审中,第三人与原生效裁判的第三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三者之间的原纠纷,因此撤销上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

表2-7 2015年再审裁定结果统计

表2-8 2016年一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9 2016年二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10 2016年再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11 2017年一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发现原生效裁判的主管机关错误,不应由法院解决,遂撤销原生效裁判并驳回起诉。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了原生效裁判,应该用判决但本案用了裁定。

表2-12 2017年二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一审因为不能送达做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发现可以送达,裁定受理或审理。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审中,第三人与原生效裁判的第三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三者之间的原纠纷,因此撤销上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

表2-13 2017年再审裁定结果统计

表2-14 2018年一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表2-15 2018年二审裁定结果统计

续表

*一审因为不能送达做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发现可以送达,裁定受理或审理。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审中,第三人与原生效裁判的第三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三者之间的原纠纷,因此撤销上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

表2-16 2018年再审裁定结果统计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审中,第三人与原生效裁判的第三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三者之间的原纠纷,因此撤销上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

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的第一步,是对在各审级中作出裁定的事由进行分析。无论是一审过程中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还是二审中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和撤销判决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受理等,或者是再审中作出的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撤销原裁定指定受理等,皆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事项尤其是起诉事由、受理条件等的运行状况。通过对2013~2018年的裁定进行对比分析,不难看出以下两个“变化”、一个“稳定”和一个“趋势”。

两个“变化”,是指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呈现两个明显的动态特征:

第一个变化是,作出裁定的事由越来越多,越来越细化。从数据分析来看,2013年、2014作出裁定的事由较简单。一方面,作出裁定的事由比较少,只有主体条件不足、客体条件不足、期间条件不足和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衔接等,裁定事由主要集中在主体条件不足,其他事由较少,且一审裁定事由与二审裁定事由、再审裁定事由没有明显区别。另一方面,对作出裁定所依据事由的表述比较笼统、不够细化。就“主体条件不足”这一事由而言,往往笼统地表述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就“客体条件不足”而言,则通常模糊表述为“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时,往往简单表述为“应该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应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就理由进行深入阐释。但到了2015年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明显复杂起来,裁定所依据的事由越来越多、越来越细化。一方面,裁定事由不再笼统局限于主体条件不足、客体条件不足、期间条件不足和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衔接等,而是出现了一审裁定事由与二审裁定事由、再审裁定事由的明显区分,并在一审裁定事由中进一步出现了“再审已经提起,裁定并入再审”“涉嫌犯罪”“重复诉讼”等事由。另一方面,裁定事由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在作出具体裁定时,法院对所依据的事由的论证越来越细化,就“主体条件不足”这一事由而言,逐渐改变笼统表述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而是对其中主体与案件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了更深入的论证。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时,往往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重复以及处理方案进行说明,提出法律依据;或者在详细论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的基础上,裁定“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个变化是,各审级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情形变得复杂起来。就2013年、2014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而言,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和再审裁定的事由基本没有区别,保持了高度一致。但从2015年起,各审级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情形日益复杂。在一审中,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裁定(如撤诉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等)外,裁定依然主要为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两种,但从2016年开始,出现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的裁定。在二审中,除原有的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外,开始出现了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受理或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裁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裁定。当然,二审中也存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无关的一般裁定,如发回重审裁定、撤诉裁定等。在再审中,2013年仅有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到了2014年,逐渐出现了再审裁定和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裁定等,之后又出现了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和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裁定以及并入再审裁定等,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等属于针对再审程序中的一般程序事项作出的裁定,而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裁定和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裁定则是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与受理事项作出的专门裁定,是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意见相悖时作出的裁定。总而言之,各审级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情形变得越来越复杂,且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就同一程序事项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越来越多。

一个“稳定”,是指2013~2018年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的主要事由是主体条件不足,比例稳定在57.84%以上(见图2-3)。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法院对主体条件不足作出裁定时,所依据的事由越来越细化。2013年法院因主体条件作出裁定的事由比较简单,无论是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还是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而作出的维持一审裁定的裁定,法院往往直接以“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事由驳回了第三人提起的绝大多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方面是作出裁定的事由简单,另一方面则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该事由的认定基本保持了一致。2014年法院因主体条件作出的裁定的事由不再限于以上两种,还出现了原告诉讼地位为“原诉讼当事人”和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与原诉讼法律关系“分属两类法律关系”的情形。2015年之后,则又出现了“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第三人参加了原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权益是“普通债权”等情形。之所以将“分属两类法律关系”和“普通债权”归入主体要件,是因为这两个要件是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重要条件。

2013~2018年的裁定之所以会出现两个“变化”和一个“稳定”,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存在的问题,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仅重点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主体条件、客体条件和期间条件等,因此法院作出裁定时所依据的事由比较少,主要集中在主体条件不足、客体条件不足、期间条件不足和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衔接等,裁定事由主要集中在主体条件不足,其他事由较少。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没有细化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因此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由比较笼统、不够细化。就“主体条件不足”这一事由而言,最初往往表述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没有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是直接以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况且该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本来就存在不明之处,加之实务界尚欠缺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司法经验,因此,当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现有规定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就出现了认定事由简单、认定范围较狭窄的问题,导致了大量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维持一审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作出。不仅如此,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的关系作出裁定时,也只是笼统表述,既没有明确与执行程序的具体衔接问题,也没有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当事人再审之诉,没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当事人再审之诉的衔接等问题。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得到进一步细化,加之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强,法院因程序事项作出裁定的事由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细化。随着《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的细化,对主体资格作出的裁判越来越具体。由于《司法解释》在形式上给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重复起诉问题的方案,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和再审程序可能存在交叉或矛盾等关系时有了法律依据,从2015年开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重复起诉问题单列,区别于之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再审之诉),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也得以明确,成为一种独立的裁判事由。由此可见,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实施,各级法院应对具体程序事项的法律依据越来越健全,加之实务界不断积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经验,因此各级法院作出裁定的事由在不断健全与具体化。不仅如此,通过分析数据可知,在2013年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定在程序事项的认定上基本保持了一致,而从2014年起,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程序事项认定不一致的裁定大量出现,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认识不断深入,裁判能力不断增强。

一个“趋势”,即司法实践创造性地解读既有法律规定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规定得非常简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程序事项,法院发挥其能动性,创造性地解读法律。比如,对于第三人已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认为第三人应依据第227条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从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后来,实践中的这一探索被《司法解释》认可并规定于其第303条第2款。又如,面对第三人针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直接以“要求撤销的是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在当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程序事项的处理方案。当然,时至今日,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的范围,实际上因“要求撤销的是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而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依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进行的合乎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的解读,极可能会为后续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所吸收。

2.对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和客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的总量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之诉,其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皆有自身的特点,且集中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之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来看,主要有3个:一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前两点以及第三点中的民事权益的规定与原告资格直接相关,第三点的前半部分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属于客体要件。因此,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而言,主要包括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因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就客体要件而言,则是指原告有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错误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与期间要件结合在一起,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受理与否。因此,通过分析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和客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总量,可以探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并作为进一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具体原因的基础。

从图2-3至图2-5中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主要因素是主体条件不足,占一审、二审程序中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总数的57.84%以上,该比例远远超过因客体条件不足和期间条件不足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这一数据分析结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复杂的主体条件状况相符。但简单的总量分析仅能得出大概的结论,而无法展现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细化。

图2-3 2013~2018年因各类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变动情况

图2-4 2013~2018年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比例

图2-5 2013~2018年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比例

3.对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具体原因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的核心是适格原告问题,适格原告是牵动整个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核心问题。从立法现状来看,尽管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较多,但立法依然存在明显的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本身就存在诸多难解之处,因此,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立法问题比较明显。立法上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在司法实践之中,并与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实际困难结合在一起,通过因原告资格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集中体现出来。如此一来,有必要进一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原告资格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的总量进行分析。

表2-17 2013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6 2013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7 2013年一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8 2013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18 2014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9 2014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0 2014年一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1 2014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19 2015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12 2015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3 2015年一审程序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4 2015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0 2016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15 2016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6 2016年一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7 2016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1 2017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18 2017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19 2017年一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0 2017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2 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21 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2 2018年一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从图2-6至图2-23和表2-17至表2-22不难看出,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3个明显的特征。

图2-23 2018年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第一,司法实践细化了适格原告的条件,法院因主体原因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事由越来越具体和多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需要符合3个条件:一是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三是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其中,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具体认定为“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有权提起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以具体认定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但是,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既有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将判断适格原告的条件进一步细化。通过统计2013~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条件不足作出的裁定的事由,可见除立法明确规定的“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外,还出现了“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第三人参加原审”等细化的裁判事由,以方便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诉讼地位为当事人”,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原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其诉讼地位为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的情形;“分属两类法律关系”,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请求撤销的裁判、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属于不相关联的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是指涉及公司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件,公司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所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普通债权;“第三人参加原审”,是指第三人作为原诉讼当事人已经参加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对判断适格原告条件的具体和细化,整体上并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实际上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的具体展开。尽管目前法院将上述4种情形单独作为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条件,但从4种情形的实质来看,皆可归入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既不属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

法院裁定中所指的“第三人不具备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资格”,是指涉及公司等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案件,公司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主体扩张之下的一个问题,即在公司诉讼或者人事诉讼中,判决效力如何扩张及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是否有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按照目前作出的裁定来看,显然认为在公司诉讼中,判决效力不及于普通的股东,不将股东列入第三人范围之内,因此,股东也就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可见,此种情形依然可归入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列。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将第三人请求撤销的裁判、调解书中所涉的法律关系与其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关联关系等单独作为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请求撤销的裁判、调解书中所涉的法律关系与其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实质上是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的具体体现。对“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这一事由的概括,看似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涵的扩大,实际上是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个方面的总结。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在保留“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事由的基础上,又具体增加了以上4种细化事由,是因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身就是一个概括性事由,即便不考虑直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界定的立法逻辑问题,仅仅因为两类第三人的丰富内涵就需要对其具体展开。目前司法实践细化适格原告的条件的任务并没有完成,一方面,有些已经出现的细化条件并不恰当,尚需要凝练;另一方面,在深入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顺畅运行的需要。

第二,司法实践进一步凝练了适格原告的条件。从具体数据来看,2013年因原告资格问题导致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较简单,主要是通过案件资料审查认为第三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且,法院在裁定中也并不对判断第三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据进行详细论证,而只是简单给出结论,导致了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二审裁定的再审较多。究其原因,在于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伊始,立法的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且尚不具备法官在裁定中详细而具体地解释原告资格问题的立法条件和实践经验。从2014年起,有关主体资格的裁判事由日益具体,除第三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不具备“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由外,2014年出现了新的事由——“分属两类法律关系”和“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2015年在原有事由的基础上出现了“诉讼地位为当事人”“第三人参加原审”和“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三种新的事由,到了2016年和2018年裁判事由趋于稳定,延续了以上7种裁判事由。从2014~2018年的整体数据来看,因第三人“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占比高居第一位,2013~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分别是93.75%、79.67%、77.21%、81.94%、80.02%、67.54%。2013~2017年因“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占比位于第二位或第三位,具体而言,因“无法证明因不能归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参诉”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的比例分别是6.25%、8.47%、5.52%、7.84%和5.11%,依次居于第二位、第二位、第三位、第二位和第三位。“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这一事由自2014年出现之后,成为一项重要的裁判事由,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因“无法证明因不能归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参诉”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交替居于第二位或第三位,2014~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分别是8.47%、11.38%、6.89%、10.99%和15.37%,依次居于第二位、第二位、第三位、第二位和第二位。从2017年开始,因“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作出的裁定的数量远远超过“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作出的裁定,稳居第二位,因“无法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数量从2017年开始逐渐减低,到了2018年,随着其他事由的变化,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降到了3.57%,位居第四位。此外,因2014年出现的新的事由——“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作出的裁定、因2015年出现的新事由——“诉讼地位为当事人”“第三人参加原审”和“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作出的裁定数量一直较少,仅到了2018年因“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作出的裁定数量方有明显增加。从数据分析可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越来越细化。但从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依然需要进一步细化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事由,固定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适格原告的条件。

第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判断依然困难重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问题是对适格原告的判断,其直接关乎该诉受理以及后续审理的展开。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试图通过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并规定的方式来简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判断,然而即便不考虑立法体例安排和逻辑等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个概念本身内涵的模糊便决定了这一目的难以实现。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来看,两者皆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与诉讼参加人相关联,而是单独规定了适格原告的条件。尽管在规定适格原告的条件时,法国侧重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侧重对程序权益的保障,但共同认可的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必须有利害关系。因此,有无利害关系便成为判断适格原告的核心要件。综观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依然绕不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涵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涵的判断,实际上都是对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后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的细化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条件,也是围绕“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核心要件具体展开的。然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丰富内涵决定了无法以具体的法律规定穷尽所有情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并不能单纯从理论上判定,而应该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具体判断,通过司法实践细化具体情形下的判断标准。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而言,亟待在司法实践深化的过程中进一步具体和凝练。

4.对因客体原因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具体原因的分析

直接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情况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客体要件,尽管其未达到主体要件的影响程度,但在2013~2018年,客体要件一直是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第二大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损害其(第三人)民事权益”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直到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才得以明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不明确的问题,而且客体范围较狭窄的问题始终没有受到重视。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要件的立法问题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表2-23至表2-28以及图2-24至图2-41为2013~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情况。

表2-23 2013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24 2013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5 2013年一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6 2013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4 2014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27 2014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8 2014年一审程序中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9 2014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5 2015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30 2015年一审、二审程序中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1 2015年一审程序中由于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2 2015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6 2016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表

图2-33 2016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4 2016年一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5 2016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7 2017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36 2017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7 2017年一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38 2017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表2-28 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据统计

图2-39 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40 2018年一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图2-24至图2-41,以及表2-23至表2-28中反映出了2013~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因客体原因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者在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一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裁定的两个重要特点。

图2-41 2018年二审程序中因客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成因分析

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始终是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要素。2013~2018年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客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分别是50.00%、87.49%、50.00%、65.35%、55.41%和57.55%。虽然以上比例本身并不能直接说明问题,但是结合该要素的内涵以及法院依据该要素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论证不难看出,过高的比例背后实际上存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实体审理的可能。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具体化方面作出了初步探索,并最终由《司法解释》固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此所导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狭窄和笼统的问题较突出。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之初,在客体要件方面仅能明确两点:一是诉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至于诉请撤销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哪些,诉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哪些内容,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亟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从图2-24至图2-41,以及表2-23至表2-28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自2013年运行之始,就开始尝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对象的范围具体化。因此,在法律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和“诉请撤销的裁判未生效(或并非终身裁判)”事由之外,法院又明确了“诉请撤销的对象是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这一事由。并且,该事由被《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但是经过2013年和2014年的司法实践探索,并没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过于笼统的问题。因此,2015年《司法解释》从四个方面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第一,利用排除式限定了判决和裁定的具体范围,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第二,利用列举排除式明确了对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直接明确了可诉请撤销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四,列举了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种生效裁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从图2-24至图2-41以及表2-23至表2-28中可以看出,2013年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有3个,即“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诉请撤销的裁判未生效(或并非终身裁判)”“诉请撤销的对象是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但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实施,依据“诉请撤销的对象是经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判”和“针对生效裁判的事由提起撤销之诉”这两种《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之外的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数量越来越多。至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得以具体化和固定化。当然,《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范围较狭窄的问题,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不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

5.第三人以虚假诉讼为事由提起撤销之诉却因原告不适格被驳回的情况分析

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定位来看,其旨在应对虚假诉讼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的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从第三人的内涵来看,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包括被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诉讼侵害到的第三人。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有必要专门统计第三人以虚假诉讼为事由提起撤销之诉却因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驳回的情况。(见图4-42、图4-43)

在分析2013~2018年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可以看出,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中单纯以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事由作出的裁定数量与当年法院因主体原因作出的裁定总数之比分别为93.75%、79.67%、77.24%、81.94%、80.02%和67.54%(见图2-6、图2-9、图2-12、图2-15、图2-18、图2-21),一直占据绝对多数地位。但与该高比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对该事由仅给出简单的结论而未对“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原因进行论证。而在因“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中,有一部分是法院针对第三人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而作出的裁定,即由于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既不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法院认为其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因而作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从图2-42来看,2013~2018年原告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与当年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的比例分别是18.75%、21.19%、20.69%、16.86%、24.42%和28.26%。这些裁定均是法院针对第三人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却简单以该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理由作出,而均非基于“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这一事由作出。不仅如此,从图2-43来看,2013~2018年在原告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总数与提起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总数之比分别是41.67%、32.10%、51.97%、51.57%、50.43%和52.08%,尤其是自2015年起,该比例稳定在了50%以上,原告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难度可见一斑。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因生硬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而将被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利益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之外的风险,导致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解决虚假诉讼的初衷难以实现。而深入分析此类裁定不难发现,此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债权纠纷之中。由于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相对主体之间的诉讼本身与其他主体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一并解决的必要。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申言之,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所谓的牵连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在原诉讼中有可能被直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原诉讼结束后,第三人在后诉中有被追偿的风险和可能;三是原诉讼的裁判结果与第三人参加的后诉之间具有先决关系,第三人参加的后诉要以原诉讼的裁判结果作为基础和依据;四是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要受到原诉讼裁判结果的约束。按照理论上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内涵的界定,于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在形式上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该种类型的第三人自然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然而,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诉讼与第三人之间便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旦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处分,那么在事实上与此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导致在第三人与原告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被处分,第三人的债权最终将无法实现。

图2-42 2013~2018年原告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与当年因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的比例

图2-43 2013~2018年原告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于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总数与受理后作出的判决总数对比

由此可见,由于我国目前的第三人制度中本不存在防止诈害诉讼参加的类型,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欺诈或者虚假诉讼等情形所侵害的第三人,并没有于事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资格。加之,现有法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诈害诉讼中的第三人实际上难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致使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难以实现。

(三)判决情况分析

1.对判决情况的总体分析

如前所述,是否有必要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在2012年修法时就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当时,在持否定论的学者中,有学者从根本上否定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认为没有必要设置任何独立的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救济方式;亦有部分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现状来看,在原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基础上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即可实现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学术界对其设置的必要性的质疑并没有停止。学者们基于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独立的新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没有专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利益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如果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针对当事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则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就不会对其产生效力,也就没有对其利益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欺诈或者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可以设置诉讼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没有设置属于特殊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即便对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持肯定论的学者,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现状,对该诉的实效性也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较窄,难以满足保护各种第三人的需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规定并不清晰,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正确把握受理该诉的尺度,导致该诉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对于质疑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必要性的学者们的观点,自然可以通过理论分析加以驳斥。对于认为通过扩大原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实现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观点来说,前述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对比分析已经回答了这一问题,从程序保障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是一种更优越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对于从根本上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而认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对第三人利益进行救济的观点,前述中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对该观点已进行反驳。然而,纯粹的理论分析往往显得苍白。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依然是一个需要实证研究的问题。通过分析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和驳回情况,可窥见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和该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性(见图2-44)。

图2-44 2013~2018年对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的支持率和驳回率的总体变动情况

从图2-44中可以看出,2013~2014年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比例有所提高,但是由于2013~2014年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较少,因此该比例并不稳定。2014~2017年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有所降低,到了2018年有所回升,但2016~2018年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比例基本保持平稳。由于判决数量较多,该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现状。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总体变动情况中包含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数据,二审和再审所面临的支持诉讼请求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较复杂,因此支持诉讼请求与驳回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并不能直接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实际效用。就一审而言,判决情形较简单,无外乎驳回诉讼请求和支持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直接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起到的实际作用,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的程度,并体现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予以完善的必要性,结合对裁定的分析,则可以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程序完善的具体之处。但分析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则需要进一步结合一审判决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意味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地位不同,所以并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保护第三人利益实际效用的数据支撑。上诉人提请上诉的一审判决包括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和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部分的一审判决,因此,所作出的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既包括驳回上诉人针对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又包括驳回上诉人针对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部分的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而所作出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则既包括了将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撤销,也包括将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部分的一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中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在对总体判决状况进行数据统计时,对二审和再审驳回诉讼请求和支持诉讼请求最终按照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归纳,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针对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和将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部分的一审判决撤销的二审判决归于驳回诉讼请求之列;将驳回针对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部分的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的二审判决和撤销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归入支持诉讼请求之中。对再审判决的分析亦是如此。因此,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中支持撤销率和诉讼请求驳回率的总体变动情况切实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实际效果。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再无必要集中精力讨论该诉有无设置的必要性,而应该针对该诉程序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寻找程序完善的方案。

通过分析图2-45和图2-46显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2018年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率和驳回率不难看出,一审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的支持率与驳回率之间的比例,基本合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的事后救济制度来说,必然会牵涉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就生效裁判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争议,争议的激烈程度远大于普通诉讼。毕竟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和原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都是合法的,只是权利的保护方式和顺序不同,因此,是否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具体衡量的问题。因此,这一比率并不难以接受。同样,二审对一审判决的改判率和再审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率,相对而言亦比较合理,原因依然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往往面临保护两种以上合法权利的难题。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自身的缺陷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结合前面分析裁定的情况来看,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受理条件不明确;另一方面,起诉事由不具体。受理条件不明确既可能是由于受理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大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被受理,也会导致大量的诉权被滥用,致使本不应该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诉讼程序中。起诉事由的不具体,导致不同法院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法律所保护的事由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就同一案件不同级别法院可能有不同认识,致使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纠错率和再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率相对较高。除程序上的问题外,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二审撤销一审裁判的比例和再审纠错率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工作发出了警示,深入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种不同的起诉事由,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保护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范围是一项重要任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确定密切相关,更可以有力防范第三人滥用诉权。

图2-45 2013~2018年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支持撤销率变动情况

图2-46 2013~2018年一审、二审和再审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变动情况

2.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重点在于该诉的适格原告资格问题。由于目前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直接以既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为准,并且将适用的客体范围直接界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学术界鲜有结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和适用的客体范围进行研究的成果。如此一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确定问题一直没有进行具体化的研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客体范围也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论证。欲具体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资格和适用客体范围问题,有必要结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进行更深入而具体的研究。因此,笔者对2013~2018年所有判决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进行了统计,初步了解具体案件类型中适格原告的条件和所适用的客体的范围(见表2-29)。

表2-29 2013~2018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基础数据单位:件

由图2-47可见,2013~2018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中,债权(56.68%)占比最高,其次为所有权(22.78%)、抵押权(6.58%)、继承权(4.77%)、土地承包经营权(4.71%)、股权(3.02%),其余占据较小比例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0.62%)、宅基地使用权(0.62%)和经营权(0.22%)。具体而言,2013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44%、所有权40%、继承权7%、抵押权3%、股权3%和土地承包经营权3%(见图2-48);2014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48.10%、所有权31.82%、抵押权7.95%、继承权6.44%、土地承包经营权3.79%、股权0.76%、建设用地使用权0.76%和宅基地使用权0.38%(见图2-49);2015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44.05%、所有权25.17%、继承权10.49%、抵押权8.04%、股权4.90%、土地承包经营权4.20%、宅基地使用权1.75%、建设用地使用权1.05%和经营权0.35%(见图2-50);2016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53.43%、所有权26.32%、抵押权6.08%、土地承包经营权5.03%、继承权4.63%、股权2.65%、宅基地使用权1.06%、经营权0.40%和建设用地使用权0.40%(见图2-51);2017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64.59%、所有权18.34%、抵押权6.57%、土地承包经营权4.35%、继承权2.82%、股权2.47%、建设用地使用权0.51%、经营权0.26%和宅基地使用权0.09%(见图2-52);2018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及其占总数比例依次为债权55.92%、所有权21.26%、抵押权6.13%、土地承包经营权5.56%、继承权5.14%、股权4.42%、建设用地使用权0.86%和宅基地使用权0.71%(见图2-53)。从2013~2018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的变动情况来看,比较稳定且占较大比例的权利类型主要是债权和所有权,其次是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2013~2018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统计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研究提出了要求:第一,从比较稳定的且占比较大的权利类型入手,研究具体案件类型中适格原告的判断问题;第二,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具体研究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存在的立法问题,进一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类型和范围。

图2-47 2013~2018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48 2013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49 2014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50 2015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51 2016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52 2017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图2-53 2018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权利类型统计

3.对撤销调解书的判决数量与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判决总量的比例分析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与法国的最大不同在于其适用于法院调解书,即第三人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这一特别规定与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有关。如前所述,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遏制日益严重的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形势,而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与虚假诉讼泛滥的“重灾区”是法院调解领域。民事诉讼的两造对立结构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封闭诉讼空间,和民事诉讼奉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当事人利用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埋下了隐患。具体到法院调解制度领域,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赖以生存的土壤则更“肥沃”。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共同运行的制度,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尤其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权。从图2-54可以看出,2013~2018年判决撤销调解书占判决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比例分别为81.25%、63.70%、50.81%、56.95%、53.70%和35.76%,这为法院的调解工作敲响了警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法院调解中经常会出现的当事人利用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对其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进行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寻找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防范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具体方式和途径。

图2-54 2013~2018年撤销调解书的判决数量与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判决总量的比例分析

4.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情形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以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方式的规定,如果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的错误部分;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则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从立法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原则上是原告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原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部分的请求,只有在当事人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法院才将民事权利是否存在作为诉讼标的予以审判,并在确认民事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错误部分的裁判。从统计结果来看(如图2-55所示),2013~2018年撤销并变更原裁判的判决数量与当年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判决总数(包括仅撤销原裁判和撤销并变更原裁判的判决)的比例分别是12.50%、4.44%、10.48%、3.31%、11.11%和6.25%。不难看出,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极少数的判决在撤销原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同时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了改判,其余绝大部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请求进行了裁判。如此看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方面,司法实践现状与当前的立法规定保持了一致,原则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限定在原告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原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部分的请求,除非当事人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否则法院不会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且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的错误部分进行改判。按照这样的立法导向和司法现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仅在于将当事人之间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将纠纷恢复到未解决之前的状态,而后将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另诉解决。如此界定裁判范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问题,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即为撤销已生效的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即当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且自身利益现实遭受侵害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有效地推倒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既判力,恢复到纠纷未解决之前的状态。

图2-55 2013~2018年撤销并变更原裁判的判决数量与当年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判决总数(包括仅撤销原裁判和撤销并变更原裁判的判决)的比例

然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限定在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存在难以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问题。仅将纠纷恢复到未解决之前的状态,将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另诉解决,如此一来,未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次性解决相关联的纠纷。此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原生效裁判被全部或部分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决问题。原生效裁判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后如果涉及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后续当事人自然需要重新进行诉讼。原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诉讼时,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如何保障?分别进行的诉讼势必需要第三人参加进去方可实现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又存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到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中去的问题,第三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彻底保障。况且,在第三人与原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如果涉及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未被通知参加诉讼,则第三人与原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可能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成为新的第三人,其利益同样需要保护。由此可见,仅撤销生效裁判而不一并解决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作为支撑撤销生效裁判的事实依据的认定对后诉的效力问题。不一并解决原纠纷,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实体权利依据的是第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只有在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得到确认后,法院方可作出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判决,但该判决生效后却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如此一来,原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在就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另诉解决时,未在判决主文中被裁判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状况就无法在后诉中发挥任何作用,埋下了矛盾判决的隐患,而矛盾判决是纠纷分别解决的直接产物。

立法和司法现状反映出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问题,需要在理论上通过解决该诉的诉讼标的理论或者通过诉的强制合并理论等予以解决。

5.虚假诉讼

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应对严重的虚假诉讼问题。因此,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进行分析时,有必要专门统计有关虚假诉讼的数据,以便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对虚假诉讼的情况(见表2-30、表2-31)。

表2-30 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虚假诉讼的判决统计

表2-31 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虚假诉讼的判决情形统计

续表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第三人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难以被受理。然而,即便不考虑这些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范围之外的案件,但就已经被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虚假诉讼来看,数量亦不可忽视。从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来看(如图2-56~图2-61所示),2013~2018年虚假诉讼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占据绝对多数地位的是债权和所有权。2013~2018年被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认定为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分别为2件、56件、18件、111件、93件和75件,分别占当年提起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总数的28.57%、53.33%、27.69%、57.51%、32.98%和40.76%(见图2-62)。

图2-56 2013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57 2014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58 2015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59 2016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60 2017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61 2018年原告主张撤销虚假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分析

图2-62 2013~2018年撤销虚假诉讼判决数量与当年第三人撤销之诉支持诉讼请求判决数量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