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范围过于笼统

二、客体范围过于笼统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而言,不仅存在较狭窄的问题,亦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较原则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没有对适用范围进行更具体的规定。尽管经过《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具体和明确,但从规定来看,该诉的客体范围依然存在两个明显的模糊之处:一是该诉适用于哪些裁定?二是该诉适用于何种审级中作出的生效裁判?

(一)适用于何种裁定

尽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就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适用于哪些裁定。通过统计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哪些裁定?这一问题亟待明确。

如前所述,允许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会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未在诉讼中提出自身的权利主张并提出支持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很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允许第三人在认为其权利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损害的情况下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对其实体权利的不利影响。如此可见,第三人之所以能够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对于第三人来说,其有权利质疑的是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判决。然而,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的裁定不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裁定是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者执行过程中,针对程序事项和个别情况下的实体事项作出的权威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列举了裁定适用的情形,包括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等。从现有的裁定来看,一般针对程序事项作出,只有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裁定等涉及实体问题。就针对程序事项作出的裁定而言,其主要影响的是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一般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第三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针对实体事项作出的裁定,虽然隐含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的可能性,但由于这些裁定具有临时性和假定性,并不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永久影响。况且,一旦裁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现有法律实际上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就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而言,前述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对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但是《司法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如此赋予了第三人对抗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方式。当然,复议这一方式可能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但作出裁定本身的程序设计理念和价值追求决定了,不能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遭受影响的程度和受到保护的力度之间应该相匹配。就《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裁定而言,更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案外人异议本来就是保护第三人的临时性救济方式,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对其本身没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二)何种审级中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何种审级中作出的生效裁判?造成这一问题的答案模糊的根源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从立法角度来说,本来没有必要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何种审级中作出的裁判的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可以理解为无论是针对一审生效裁判还是二审生效裁判,抑或是经过再审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实务界,通过统计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知,第三人针对再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由此可见,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没有异议,但对是否适用于再审生效裁判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一问题,实务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再审生效裁判的争论依然存在,亟待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