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
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是在其传统的上诉途径中逐渐发展而来的一种非常上诉途径。追根溯源,其类似罗马法的非常诉讼程序中对第三人的救济制度。但在当时,由于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是通过君主或君主在各省的代表提出不服判决的申请来实现的,当事人、第三人的救济申请都可能得到承认,其并非一种常设性的救济制度,更非专为第三人设置的程序救济制度。[1]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上诉救济权并未得到明确区分。直至法国封建时代,得益于14世纪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创造,上诉制度、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才得以向第三人敞开。但此时,仍未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救济制度。[2]此后出现了针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相应规定,大多从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角度进行了规定。[3]直到1667年的国王敕令,一种类似于第三人异议的救济途径才得以慢慢呈现其特征,但并未成为独立的救济途径。1806在制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时,对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规定仍未成型,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尚未成为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第三人事后保障制度,而多适用于应对诉讼欺诈等情形。但该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扩大适用范围,逐渐由法院判例确认其更广泛的适用范围。随着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得以完整确立。[4]目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至第592条对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进行了全面规定。
(一)主体与条件
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的规定,任何对于取消判决有利益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但是该第三人必须在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代理人。根据该法第583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需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
第一,“有利益”。第三人对于取消对其攻击的判决具有利益,但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需要证明其利益遭受判决的侵害。换言之,只要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判决的侵害,其即具有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利益,这样的利益既可能是“物质”利益也可能是“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法律对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利益的要求是较宽松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利益,应当是“本人的”“直接的”利益。
第二,“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是相对诉讼的当事人来说的,能够提起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必然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案外第三人。但从法国的法院判例来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一般而言,如果案外第三人有机会针对判决向上诉法院上诉或者参加系属的上诉案件,则需要到上诉法院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不能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其二,缺席判决的当事人仍属于判决的当事人,不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不仅如此,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全部概括权利承受人或者部分概括权利承受人不能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用益权人的继承人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成为当然的所有权人时,不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但是,如果一审程序中曾是当事人的人在上诉审中不是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5]
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为了更准确地界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法律进一步对主体进行了消极要件的界定。凡是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无论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都无权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因为此时其依然具有当事人身份。但此处的“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的含义不限于此,而是指一个人的利益不曾有其他人为之代理。比如,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视为“互为代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将之抽象为“利益的共同性”或“利益的同一性”,根据这一概念由法院审查受理主体提起的第三人诉讼。但该概念并不具有普适性,在不同案件中,应对是否“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进行具体判断。比如,对于概括权利继承人(全部或者部分)很容易认定该人在判决作出的诉讼中,其利益已由“向其转移权利的人”所代理而不能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但是,在涉及保证人或者概括遗赠权利继受人时,则需要具体判断。总而言之,对于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6]
(二)对象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原则上针对任何裁判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在法国,无论是针对法院的裁判还是仲裁裁决,无论是针对法院的终局性判决还是紧急审理裁定,无论是针对诉讼案件判决还是非讼案件判决,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
对于可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判例进行了更细致的界定。第一,对于有关人的身份作出的判决、亲子关系作出的判决等“绝对权威效力”的判决,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曾在理论和判例上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随着判例的认可,这样的争执逐渐减少,从而肯定了对“绝对权威效力”的判决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第二,对于非讼案件的判决,只有没有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这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定导致第三人利益保护中出现了空白地带,即对于终审判决,收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既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也不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于是,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规定,“对终审作出的判决,即使已向其进行判决通知的人,亦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7]第三,不可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裁判为对同意或者拒绝法国仲裁裁决签发执行令的裁定,具有“专门性质”的裁判(如离婚判决)等。
(三)期间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6条分3款对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期限分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一,作为本诉讼请求,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自判决作出后30年内均可以提起。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非作为本诉讼请求,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受到他人援引在另一诉讼中产生的判决,对于该判决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没有期限限制。其原因在于,作为第三人,其不可能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对于诉讼案件,如果第三人收到当事人之间的判决通知的,则其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期限为自收到判决通知起两个月内。但是作为例外,如果判决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第三人可以提出不服申请的方式和期限时,则不在此例。该项由第586条第3款进行了规定,但是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中将此项规定从诉讼案件扩大至非讼案件,即非讼案件的终审判决如已向第三人进行判决通知的,则其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期限为自收到判决通知起两个月内。
(四)程序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至第589条分别对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适用的程序、裁判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作出了规定。
就管辖法院而言,该法典第587条、第588条根据不同的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本诉名义提出的独立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此种为本诉请求;另一种是附带法院受理的某一争议提出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此种为附带请求。[8]当以本诉请求名义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时,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撤销原判”,即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当以附带请求名义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时,其目的和作用既可能是“撤销原判”也可能是“改变原判”。撤销原判与改变原判的功能不同时,其管辖法院自然不同。当以本诉请求名义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时,因其始终属于“撤销原判”的范围,故管辖法院为作出攻击第三人的判决的法院;当以附带请求名义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时,分不同的情形确定管辖法院:第一,如果当前受理诉讼的法院是作出攻击第三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虽然属于同级法院,但没有与任何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管辖权规则相抵触,则属于“改变原判”的范围,那么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受理当前案件的法院。第二,如果当前受理诉讼的法院在审级上低于作出攻击第三人判决的法院,则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需要以本诉请求的方式向作出攻击第三人判决的法院提起。此时,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9条的规定,受理当前诉讼的法院,对于向其提交的攻击第三人的判决,既可以不予过问,也可以推迟审理。
就起诉的方式而言,无论是以本诉讼的方式还是附带请求方式向作出攻击第三人判决的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均以传唤状的方式开始;如果以附带请求的方式向当前受理诉讼的法院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则经“律师间的书状”而开始。
就审理的程序而言,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即便是对攻击第三人的非讼案件判决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依然适用争讼程序的普通程序。但是,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并不禁止取代简易形式的其他方式。
就救济途径而言,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得如同对作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所有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由此可见,对在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的救济方式为上诉,这与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诉讼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保持了一致。
(五)法律效果
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该诉提起后对第三人异议的判决执行的效力、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被驳回的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诉讼的判决结果对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的法律影响等。
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0条的规定,一旦法院决定受理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无论该诉以本诉请求的方式还是附带诉讼请求的方式提起,该法院都可以作出中止执行受异议判决的裁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并不必然导致中止执行该判决的法律效果,是否中止执行的裁量权在于法官。
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经过审理,既可能被受理也可能不满足受理条件而被驳回。一旦第三人提起的取消判决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产生效力。
如果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后并胜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就支持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的判决而言,只对原判决中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的判决事项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撤销或者变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原则上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依然保持原有效力,即便是经过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判决后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事项,在当事人之间依然发生原判决认定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原则上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判决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解除了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欲保持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实际上却很难做到,基于“判决的不可分性”,有时需要突破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而使其对第三人和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分性”的案例很多。比如,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如果提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第三人证明了其是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则据此作出的支持第三人追还不动产请求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又如,上诉法院作出确认解除给予债务人租约的判决,抵押债权人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后胜诉的,则在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中作出的撤销原判决的判决,因租约所产生的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等。[9]
(六)滥诉的制裁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保障,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损害未参与其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是一种非常上诉救济方式,该诉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裁判的既判力时刻面临被击破的危险,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时刻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赋予第三人该项救济方式的同时,防止第三人滥诉就变得十分重要,以便均衡保护第三人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的规定,对于为了拖延诉讼而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权利的,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科以罚款,同时,当事人有向受理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就罚款这一制裁措施而言,2005年12月28日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实行的第2005-1678号法令将罚款金额从原来规定的“100法郎至10,000法郎”规定为“最高3000欧元”。[10]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能确认第三人在运用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这一救济途径有过错时,才可能对之科以罚款。至于请求损害赔偿,则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并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