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不同的诉权赋予思路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不同的诉权赋予思路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设置体例以及具体规定来看,两者存在诸多联系和相似之处。首先,两种诉讼都是为了保护未参加到当事人之间诉讼而又受当事人之间判决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两种诉讼程序都面临推倒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最后,两种诉讼在程序设置上保持了紧密联系,第三人再审之诉基本沿用再审之诉的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单独设置,但除对特殊程序进行单独规定外,也往往直接沿用再审之诉的程序。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间有密切关系。鉴于此,学术界对于如何选择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模式一直存有争议。比如,针对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有学者提出“如果可以把再审原告适格放宽的话,是否还有必要进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设计”?[14]

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同为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其皆面临推倒当事人之间损害或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生效判决效力的问题,但两者在本质、诉权内容以及审理范围、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同。

(一)本质不同

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本质差异。第三人再审之诉沿用再审之诉的原理,采用再审程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未顾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之前未经保障这一事实。从判决的效果来看,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中,一旦作出撤销生效裁判的裁判,其效果及于整个民事案件,需要对整个民事纠纷重为解决结果。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出的撤销生效裁判之裁判的效果仅及于原生效裁判中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且顾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实体权利来说是初次救济,因此适用一审程序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权利——诉权不同

就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归类来看,前者属于再审诉权,而后者属于起诉权。如此,从诉讼受理阶段看,第三人再审之诉需要沿循再审之诉的阶段性规定进行。对于第三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至少需要经历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二是具备再审事由下启动再审程序阶段。其中,再审事由有无的审查尤为重要,其直接决定了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请求能否得到审理。相较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需要经过这样的阶段,第三人只需要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证明撤销理由的存在,其提起的撤销之诉即可得到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至于撤销事由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最终作出裁判,对于该裁判,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有上诉的权利。

(三)审判范围和方式不同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来看,有撤销原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变更原裁判两种情况,并且在诉讼标的必须合一裁判时,将当事人之间原诉讼的标的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合一判决,对纠纷进行统一解决。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此,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可以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而对于第三人再审之诉来说,由于受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定性的影响,其审判范围和方式都会受到限制。从审判范围来看,在再审之诉中,一旦存在撤销原裁判的事由,则将裁判全部撤销,并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全部发生效力,而后重新对纠纷进行解决。不仅如此,由于将第三人行使的撤销权定性为再审诉权,因此,第三人针对再审判决的救济即受到再审之诉的程序限制。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判决不服时,可以上诉。而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二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判决不服时,没有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此一来,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

总而言之,无论何种第三人再审之诉,皆全部否定当事人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彻底摧毁了当事人之间裁判的稳定性。相较而言,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享有的是起诉权,该起诉权行使障碍较少,且在审判范围上仅限于撤销原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在一般情况下不妨碍原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既实现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又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同时还确保了当事人之间裁判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