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方式

三、裁判方式

从理论上来看,审判范围以诉讼标的为限。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前提下,无论采“旧实体法学说”还是“诉讼法学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皆限制在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然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诉讼有明显不同,即第三人得以提出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主张,是以其提出的民事权利主张为前提的。但按照目前的通说,则必然会将第三人依据的民事权利主张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外。《司法解释》第300条显然采纳了这一理论。《司法解释》第300条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方式基础上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判决:如果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从规定来看,只要第三人有关撤销当事人的判决的主张和作为撤销依据的民事权利主张皆成立时,法院需要对撤销主张、确认民事权利主张进行裁判,并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00条第3款规定了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以此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内容与原裁判内容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司法解释》第300条第2款规定了对法院作出的以上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行了定性。看似规定得非常明确,但问题在于,以上规定的裁判方式的可操作性较差,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作出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的裁判时,会出现与现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定相悖的程序问题;二是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的裁判时,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无法贯彻,后续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可能会产生。

(一)撤销

从前面的数据统计来看,[25]绝大多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请求进行了裁判,而未对当事人之间原来的纠纷进行解决。《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方式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这一司法现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相契合,但并未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同时也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被重复提起的隐患。

从理论上来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当事人之间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就可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具体有3种情况:第一,全部撤销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方可消除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第二,部分撤销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即可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第三,维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效力的情况下仅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包括全部和部分)。在不同情况下出现的裁判问题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实际上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纠纷一并恢复到未解决之前的状态。在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同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的问题。第三人利益之所以会被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所侵害,关键在于原诉讼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予以解决,隔离了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除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诉讼欺诈等情形外,往往是原裁判在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同时,疏忽了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保护。一旦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且自身利益现实遭受侵害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可以有效地推翻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既判力,恢复到纠纷尚未解决之前的状态。而后,由当事人重新进行诉讼,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于事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部分撤销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即可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因此会出现变更原生效裁判的问题。在第三种情况下,维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效力情况下仅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包括全部和部分)。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撤销判决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效力,不涉及后续对当事人之间纠纷重新解决的问题。

然而,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理论上分析得出的有关撤销当事人之间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就可以实现对第三人保护的上述3种情况并不能全部存在。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撤销裁判时,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会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判决。然而,如前所述,由于目前的立法并没有明确“错误”的内涵,直接导致实务界对“错误”的内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实务界,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错误”的既有规定而产生的惯性认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解决的“错误”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从而进一步认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在作出过程中发生了与再审事由相同的错误。按照这样的理解,必然需要撤销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的错误内容,方可撤销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因此,只会存在上述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维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效力的情况下而仅撤销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的情形。

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作出撤销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全部或部分错误内容而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并解决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如何贯彻,后续的第三人利益如何保障,当事人之间就被撤销的部分内容如何进行救济?

前面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面临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的问题,而第三人的利益为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侵害的原因在于,原诉讼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隔离了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法律关系,疏忽了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从本质上来看,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程序性根源在于诉讼分别解决相互联系的纠纷。相应地,如果可以有力地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则能够有效地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就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法院仅作出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判决,将纠纷恢复到未解决之前的状态,而后由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就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通过另诉解决,并未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纠纷予以一次性解决。此时存在以下3个问题:

一是原生效裁判被全部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的解决问题。原生效裁判被全部撤销之后,后续原当事人之间必然会重新进行诉讼,此时,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分别进行的诉讼势必需要第三人参加进去方可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时又存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到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中去的风险,第三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况且,在第三人与原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如果涉及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未被通知参加诉讼,则第三人与原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可能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原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成为新的第三人,其利益同样需要保护。由此可见,仅撤销生效裁判而不一并解决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是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错误内容而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并解决时,当事人之间如何就被撤销的部分内容进行救济的问题。自然,对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错误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进行救济。但在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错误的裁判生效之后,由于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错误内容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权利义务争议被恢复至纠纷解决之前的状态,需要原诉讼当事人再次进行诉讼予以解决。此时,原当事人之间如何就被撤销部分的原权利义务之争再行解决,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该部分权利义务之争与已经解决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对部分权利义务之争提起的新的诉讼与原诉讼之间的关系又应如何处理?

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支撑撤销生效裁判的事实依据的认定对后诉的效力问题。不一并解决原纠纷,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实体权利依据是第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只有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得以确认,法院方可作出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裁判,但该裁判生效后却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如此,原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在就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通过另诉解决时,在裁判理由中被裁判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状况就无法在后诉中发挥效力,埋下了矛盾判决的隐患,而矛盾判决是纠纷分别解决的直接产物。总而言之,立法和司法现状反映出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问题,需要在理论上通过解决该诉的诉讼标的理论或者通过诉的强制合并理论,并分析具体的裁判情形、确定具体的裁判方式予以解决。

同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时,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时,如何认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和其提起的民事权利主张之间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会存在第三人提起的民事权利主张不成立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却成立?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可能存在于虚假诉讼或诉讼欺诈之中。

(二)变更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应该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然而,从统计的情况来看,[26]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极少数的判决在撤销原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同时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了改判,绝大部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请求进行了裁判。改判这种裁判方式在实践中发生了切实的困难。

当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成立且所依据的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部分改变,即只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一部分即可以消除对第三人不利的影响;二是全部改变,即需要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全部,方可消除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然而,无论是部分改变还是全部改变,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皆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就第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作出裁判,如此一来,实际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审理。但不同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诉讼中已经过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只是该裁判在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被撤销了,但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初次得到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此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因此,从审级利益来看,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主文部分,按照规定进行上诉符合审级利益。然而,如果第三人针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撤销之诉,那么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依然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主文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当事人依然可以上诉,这显然赋予了原纠纷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利益。

(三)重复诉讼的问题

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条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缺失的问题似乎得以解决。然而,诉讼标的这一带有浓郁学术色彩的概念的内涵的模糊,以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诸多难解之处,决定了现有的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显得更困难。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重点不在于对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识别,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主体依据相同的事由提出相同的撤销请求的情况并不多见,而往往表现为更特殊的情况,即识别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民事权利诉讼的先后诉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民事权利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比较常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认定民事权利诉讼作为重复诉讼认定。[27]究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另行提起的认定其享有实体权利的诉讼之间有天然的联系。但是,从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范围的规定来看,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则法院并不会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认定。而且从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包括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该民事权利主张仅作为诉的理由存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将之作为重复诉讼的认定与《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和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界定相悖。就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民事权利诉讼的先后诉关系而言,亟待理论的完善和立法的明确。

总而言之,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差,加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领域,对该诉性质的认识过于浅显,未能确立完善的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先后提起的多种诉讼类型,在判断重复诉讼时就出现了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欲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判断问题,需要在深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认识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

【注释】

[1]参见董少谋:《借鉴与反思:依托再审程序解决案外人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冷思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55页。

[2]参见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2期。

[3]见前统计图2-55。

[4]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5]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6]参见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9期。

[7]江伟、绍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8]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

[9]参见陈彬:《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

[10]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7~778页。

[1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6、183页。

[12]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0页。

[13]参见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程序法学(一)》,栽《月且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14]任重:《回归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15]参见任重:《回归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16]《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7]《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8]参见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19]参见杨卫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213页。

[20]参见韩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21]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22]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23]《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24]《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5]参见图2-55。

[26]参见图2-55。

[27]参见(2017)沪0109民初23853号;(2017)琼97民终7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