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制度

一、立案制度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实行的是类似再审之诉的审查制。然而,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具有本质区别,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类似再审之诉的审查制度不够合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包括程序事项要件和实体事项要件。从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规定来看,对程序事项要件的审查比较容易,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可作出相对恰当的判断。然而针对实体事项,仅通过审查即作出裁判则并不容易,从程序保障角度来看,亦满足不了程序利益保障的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制度遭遇如此困境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具有本质区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因在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导致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了未顾及第三人利益的裁判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与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实际上保持了一致。在立案审查阶段,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审查的程序直接决定了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保障程度。换言之,由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与法院判决是否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事由往往保持一致(虚假诉讼、诉讼欺诈除外),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进行深度审查,只有在确有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方受理撤销之诉,那么在立案审查阶段实质上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初步审判,但由于第三人参与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度有限,因此难以对第三人的程序利益进行全面保障。为了全面保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利益,应该重新设计该诉的立案制度。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救济之诉的定性决定了对其应采纳立案审查而非立案登记制度。2015年《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立案登记制,当然,在起诉条件没有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简单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登记制难免有流于形式之憾。然而,明确实行立案登记制,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起到了简化立案、方便立案等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当前立案阶段不再针对实体法律关系以及所依据的证据多作要求。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其面临推倒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或至少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将其定位为特殊救济之诉。特殊救济之诉的定位决定了对该诉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再审之诉在立案制度方面应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二是具备再审事由下启动再审程序阶段。再审之诉的申请,首先是请求法院审判是否具有再审事由,在该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方进入第二个阶段。如此一来,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之申请,理应实行立案登记制,即只要当事人提起了再审之诉的申请,法院理应受理。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再审事由,以此作为是否再次审理的依据。然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因在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导致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了未顾及第三人利益的裁判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借鉴再审之诉两个阶段的划分方式,不存在单独的审理是否应该启动撤销之诉程序的阶段,而将审查是否启动撤销之诉的工作置于立案阶段。且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的特殊救济之诉,因此,在立案阶段需要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同时审查,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只能适用立案审查制度。

其次,重新设定起诉条件。如前所述,如果重新设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起诉条件也会发生相应调整。如此一来,在调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明确为3项:第一,原告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区分起诉条件中的程序事项要件和实体事项要件,对程序事项进行完全审查,对实体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具体而言,起诉条件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属于实体事项,第二项属于程序事项,在第二项被完全证明的前提下,只要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法院即可受理。至于第三人是否确实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则需要进入诉讼程序中经过审判方能查明,以此作为裁判依据。

最后,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对立案与否进行审查。由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既有程序事项,又有实体事项,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不适合由立案庭进行,而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特殊救济之诉,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更有利于对第三人的诉权和实体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