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界定原告
2025年08月10日
一、以“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界定原告
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较窄的问题,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在尊重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安排的前提下,通过增加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的类型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的分类规定,将防止诈害诉讼参加人作为一种类型规定在第三人制度之中,保障该类型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后保障。二是打破原来的立法模式,直接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脱离与第三人制度的联系。如此一来,在我国第三人制度有缺陷的情况下,即便不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也不妨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确定。从理顺立法逻辑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二种方案更合理。
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规定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以及“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本就是有意采取的一种原则性表述,试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留待实务发展中逐步确认解决。[1]在我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必然会面临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既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界定,又需要司法实践不断进行细化和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