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环境形成的历史过程

一、外部环境形成的历史过程

(一)第三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先设置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是第三人参诉制度。在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前,民事诉讼审判在实践中就有关于第三人的相关称谓,但多将第三人称为“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然而,由于“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比较模糊,并不能截然划分类型和界定其内涵。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时,参考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该法第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如此一来,我国设置了第三人制度,并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沿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的规定,保留了第三人制度,但在具体措辞和规定上进行了修改。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分两款对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表述,在逻辑上使有关第三人的表述顺畅起来;最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增加了一项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改,但均未对第三人制度进行调整,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保留至今。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最初并未有关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仅有第208条[3]规定了执行异议。按照该条规定,当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时,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在原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并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在此享有的并非诉权,而是简单的异议权。如果执行机关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则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予以救济;在原判决、裁定错误确定执行标的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无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在这一时期,当事人尚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形势日益严峻,表现最突出的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加了一条,作为第20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期限、裁判方式和救济方式等。不仅如此,2007年修法之时,将原第208条修改为第204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专门作出了解释性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善了民事诉讼法之前有关执行异议规定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尤其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实体权利之争的异议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即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实体权益之争。自此,我国确立了有条件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形成了“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三)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相对执行阶段而言,有关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的裁判侵害时的利益保护问题并未凸显,加之2007年修法的重点在于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并未对审判后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特别规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继续沿用之前《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即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此一来,在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立法并未改变之前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途径的交叉规定模式,即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错误确定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的救济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但由于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了当事人再审之诉,因此一般认为,此时案外人可以在发现原判决、裁定错误时提起再审之诉,以此作为对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方式。此为依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而设置的案外人再审之诉。

在2007年修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具体裁判方式,如此可以认为我国设置了不依附于案外人异议的、单独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对因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损害的第三人权益进行了有限保护。

然而,即便设置了独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该诉在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与域外法中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存在距离。随着诉讼欺诈、虚假诉讼现象的日益增多,在审判阶段于事后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因此,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在第56条新增加一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自此,我国民事诉讼形式上形成了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在此之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运行环境已经形成。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时,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矛盾局面,力图通过衔接法律规定、局部解决问题的方式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