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质定位不明晰的状况

一、程序性质定位不明晰的状况

(一)学术界有关程序性质定位的讨论

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在规定该诉时并没有予以明确。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学术界最先讨论的问题即该诉的性质以及程序定位。从当时的讨论来看,学术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于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立法体例进行批判的声音较多,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普通的诉讼对待,是一种认知错误。学者们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之诉的同时,往往将之与再审之诉相提并论。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应该借鉴再审之诉或者准用再审之诉的程序规定。[1]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定位是错误的,应将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规定。[2]

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定位的争执持续到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解释》第293条、第294条和第300条从立案制度、审判组织和救济方式三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行了定位。首先,《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方式。其次,《司法解释》第294条规定了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最后,《司法解释》第300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救济方式,即上诉。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采取了近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立案模式,但与再审之诉的审判程序有别,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可通过上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然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终止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性的讨论,一方面,《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所有的程序事项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些具体程序事项有待讨论和深入。而且,《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性的讨论,由对立法体例的讨论发展至对具体的程序事项的讨论。比如,以适格原告范围为中心,对立案制度的讨论;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之间原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关系,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和裁判方式的探讨,以此解决现有法律有关裁判范围和方式的规定欠缺可操作性等问题。从客观来说,目前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性的讨论越来越具体、认识越来越深入,但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进行定性时,依然有诸多不明晰之处,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构建的进程。

(二)在司法实践中因程序性质定位不明晰而出现的无序状况

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加之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定位的分歧,直接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通过统计2013~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文书,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在审理该诉时,在具体程序操作层面出现了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初设至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行混乱状况尤甚。通过统计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程序操作层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立案审查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初运行之时,各地法院实行的立案制度和审查方式及条件并不一致,最明显的是立案条件和程序。比如,在审查立案条件时,对第三人“非由于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事由的证明上,各地采取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又如,对于“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法院将之作为立案条件,因欠缺该要件而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也有法院将之作为实体事项,因欠缺该要件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随着《司法解释》第292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所要提供的证据、第29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以及第295条明确规定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和立案程序在形式上得以明确和统一。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司法解释》亦有不清晰之处,因此立案庭在把握立案条件时,各地法院实际操作的差别依然明显。在审查立案条件时,比如,对第三人“非由于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事由的证明,《司法解释》第295条规定的“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这一标准,实质上具有证明的困难,各地采取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又如,将“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作为立案条件,各地法院对“第三人”在何种程度上“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衡量标准却并不相同。在具体的立案操作方面,立案庭严格审查再予立案后送往审判庭还是立案庭收取起诉材料后由审判监督庭审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的做法不一。在立案时的案号编写上亦不相同,既有法院以“审监民撤初字”立案,也有法院按照一般民商事案件字号立案。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立案的具体程序操作等方面不一致的现象。

第二,具体审判庭方面。尽管现有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由哪一个审判庭进行。学术界有关该诉程序性质定位的相应理论最终影响了司法实践,因此,有的法院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也有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定位的不明晰。

第三,在裁判方面,裁判范围和方式不一。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是进行了概括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解释》第300条对具体的裁判情形进行了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原则上是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原生效裁判中对自身不利部分的请求,仅在第三人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法院才能将民事权利是否存在作为诉讼标的予以审判,在确认民事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错误部分的裁判。从统计结果来看,[3]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中,分别仅有12.50%、4.44%、10.48%、3.31%、11.11%和6.25%的裁判在撤销原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同时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了改判,在绝大多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中,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请求进行了裁判。可见,改判这种裁判方式在实践中发生了困难。

如此看来,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保持了一致,原则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限定在撤销当事人之间原生效裁判中对自身不利部分的请求,除非第三人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否则不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且不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进行改判。按照这样的立法导向和司法现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仅在于将当事人之间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将纠纷恢复到未解决之前的状态,而后将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另诉解决。问题在于,法院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裁定,离不开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确认,如果不将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而是作为裁判事由进行裁判,那么之后原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诉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的认定结果对原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提起的后诉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立法没有明确,学术界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不一。

第四,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再审之诉关系的处理。如前所述,立法过程决定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之诉产生了紧密联系。随着《司法解释》的作出,基本上在形式上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冲突问题,但并没有彻底终止司法实践的无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旦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便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只能提起再审之诉。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尽管皆是通过推倒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救济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不同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独立的救济方式,尤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具有上诉这一救济途径,有别于再审之诉,可以对第三人的审级利益进行完整的保护。然而,面对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对第三人不进行释明,只要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即受理,待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后,第三人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时,方被告知其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而只能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但也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了比较合理的告知模式,比如,在收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会事先告知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出具“法律释明告知书”。如果案外人坚持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则视为其已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救济途径,放弃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途径。如此一来,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解决了法律规定复杂、救济模式交叉的立法问题,保障了第三人的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