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二、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言,除范围较狭窄外,出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规定难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确定具体案件的适格原告。

(一)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不明确导致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如前所述,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看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非常明确,然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等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仅限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而且将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不清晰等问题直接带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导致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自己有全部或者部分的实体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于,其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标的能够提出独立的主张或者请求,对于该类型第三人来说,本诉的当事人无论哪一方胜诉,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然而,对何为“有独立请求权”以及第三人依据何种权利提出独立请求等问题界定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就参加诉讼的依据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于,其与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独立的主张或者请求,但由于其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当事人所参加的诉讼的结果会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但是,在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界定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面,学者们有不同主张。总体来看,学者围绕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为单一的“义务性关系”还是双面的“权利义务性关系”展开争论。持“义务性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与本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牵连的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旦本诉中该方当事人败诉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则该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以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义务。[8]持“权利义务性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为单一的义务性关系是片面的,就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其既可能是义务性关系也可能是权利性关系。[9]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模糊造成了法院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运行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法院可能会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如此,当直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标准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时,第三人界定的模糊问题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界定的模糊。在分析2013~2018年的裁定时也不难发现,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往往直接将裁定事由表述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并不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具体阐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实务工作者也强调,由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概念很难正面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10]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等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这种“限缩”进一步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适格原告判断的难度。在具体案件中,一旦超过既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如出现了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情形,第三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就变得模糊,这恰恰与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加之,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时间不长,尚无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第三人利益所需保护的具体情形进行归纳和总结,立法的模糊势必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确定的模糊和泛化,导致针对相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情形有不同的认定结果。

(二)起诉条件的不清晰导致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就目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来看,主要存在两个内涵模糊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第二,如何认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对这两个问题认识的模糊直接导致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目前,立法对何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出明确回答。一方面,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民事权益”是仅包括实体性权益还是同时包括实体性权益和程序性权益给出明确的答案。从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规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中,明确将裁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似乎暗含了对第三人程序性权益的保护。之后,立法者对法条的解读文件则否认了这一暗含内容,认为“民事权益”是“民事实体权益”。[11]201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可以针对哪些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通过前面对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的统计可知,之后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排除了针对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实务界在解读《司法解释》时亦持相同观点。[12]另一方面,学术界目前对何为“民事权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法国,由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只是实体性权益而非程序性权益。有学者认为,“民事权益”包括程序利益(程序上的处分权)和实体权益。[13]探究该种理论产生的根源,在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目的是程序保障。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权益’的语义尚能够包含民事程序权利的损害,特别是对第三人另行诉讼的权利损害”。[14]由此,将前诉生效裁判类型分为程序权利侵害型和实体权益侵害型两种,并进一步将程序权利侵害型划分为不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益侵害型”和本可另行提起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狭义)”,将实体权益侵害型划分为“合同被撤销后前诉当事人回复所有权”和“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15]这种认为“民事权益”应该并列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的理论实际上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而非单纯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虽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确保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第三人,于事后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来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但从立案条件来看,并非所有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诉讼中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要求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意指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仅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更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背后的实体权益。上述我国大陆的学者提出民事权益尚能够包含民事程序权利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没有本质区别,但在理论根据上有所不同。我国大陆学者实际上从我国原《物权法》的规定先回答了直接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进行划分,认为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我国原《物权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时,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实体性权益;当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未直接导致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时,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是程序性权益。该观点依然没有正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单纯保护程序性权益的本质,同时亦存在拘泥于现有法律规定而忽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及功能的风险。

总而言之,目前立法和理论皆没有明确“民事权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初运行时,一度造成了法院判断原告适格时标准的模糊和泛化。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目前实务界实际上将“民事权益”等同于民事实体权益。但在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依然存在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原告适格标准的模糊与泛化的风险。不仅如此,回答何为“民事权益”时,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民事权益的具体范围,即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类型。目前,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但是对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类型仍不明确,进一步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的模糊与泛化。

如何认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错误”的内涵?得出的答案不同,判断适格原告的结论亦不同。由于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定义“错误”的内涵,直接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错误”的内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实务界,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错误”的既有规定而产生的惯性认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解决的“错误”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16]和第199条[17]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从而进一步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在作出过程中发生了与再审事由相同的错误。在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即再审事由中的实体事项。[18]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的忽视,目前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完全消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主体对“错误”有不同的认识,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范围的不稳定,并进一步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范围的明确界定。由此可见,目前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内涵以及“错误”与“损害其民事权益”之间的逻辑关系规定不明和认识不清,直接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的模糊与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