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保护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具有相同功能的第三人再审之诉

二、事后保护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具有相同功能的第三人再审之诉

尽管各国或地区皆设置了第三人参诉制度,通过赋予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达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两造”对立构造特点决定了,即便存在诉讼告知这样的保障制度,亦不能确保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时时得以实现。尤其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本来就有虚假诉讼或者诉讼欺诈的目的,第三人往往无法得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从而也就无法参与到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因此,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致使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需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对第三人进行事后救济的制度目前主要有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前述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亦属于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之列,但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列的判决效力相对性的抗辩制度,其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运行环境,故在此不赘述。

如前所述,同为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总体而言,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为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障的特殊制度,其皆面临推倒当事人之间损害或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效力的问题,皆通过赋予第三人挑战生效裁判的机会,推倒当事人之间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然而,两者的区别亦非常明显,除一些程序性的区别外,两者有本质区别。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中,一旦作出撤销裁判,其法律效果在于对案件民事纠纷重为解决结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出的撤销裁判的法律效果在于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影响的部分。具体而言,第三人再审之诉是通过赋予第三人再审诉权,使第三人基于一定的再审事由推翻当事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法院撤销原裁判并对原诉讼标的进行重新审理,以纠正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错误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使其对抗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裁判,对抗的方式是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于第三人来说,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形式上具有事后救济的色彩,但就第三人实体权益保护而言,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初次得到程序救济,因此第三人享有的是初次救济权,即起诉权。第三人以自身的实体权利为依据,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推倒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效力,重新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回归安定状态。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既然同为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方式,本不存在彼此成为对方外部运行环境的可能。世界各国或地区往往基于本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传统,设置适合本国或地区需要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因此,既可以看到日本、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择设置了第三人再审之诉,亦可以发现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选择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之所以将第三人再审之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运行环境进行介绍,是因为我国先后设置了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直到现在,两种制度依然并存。对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有必要将第三人再审之诉作为其外部运行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处理好与该诉的关系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