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

三、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

如前所述,异议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法律地位,必须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才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提出。鉴于此,笔者认为,可采“诉讼法学说”中的“二分支说”的框架,并吸收“旧实体法学说”的合理内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构建。

按照“二分支说”,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个要素构成。其中,事实关系,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关系。尽管“二分支说”因将“事实关系”界定为“自然事实关系”而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但这一学说却又有自身的优势,其从诉讼法角度认识诉讼标的,但又不像“一分支说”完全抛开案件事实不顾。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形式上有撤销生效裁判的程序性效果,因此,其诉讼标的在形式上采“诉讼法学说”框架为宜。但是由于异议主张背后都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因此,需将该事实关系以一种恰当的理论置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之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法律事实,区别于自然事实,是经过法律评价的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可能是完整的自然事实,而是基于诉讼目的提出的符合实体法规定的事实。由此,“二分支说”试图以“自然事实关系”来解决诉讼标的复数问题是行不通的,唯有以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原因作为诉讼标的的一个要素才可行,即法律事实。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与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两个要素构成;两个要素只要有一个是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前后诉的两个要素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前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对“二分支说”的改良,这种思路与我国的“新二分支说”不谋而合,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中,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不同于“新二分支说”中“法律事实”的内涵,故不存在“新二分支说”的理论缺陷。“新二分支说”是我国学者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对德国“二分支说”进行修正而成的。该说肯定了“二分支说”从诉讼法角度研究诉讼标的的思路,但是对“二分支说”完全脱离实体法、将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作为诉的理由事实持不同意见。该说认为,诉的理由事实必须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但这一事实又不同于“旧实体法学说”中所指的由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主张的案件事实,而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主张并经对方当事人异议且由法院全面审查后确定的法律事实。由此,“新二分支说”中的原因事实与实体法间接联系,且是在诉讼场合内体现其联系,而不像“旧实体法学说”的法律事实既存于诉讼之外,性质已经由实体法既存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确定。[35]“新二分支说”在修正“二分支说”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理论,弥补了“二分支说”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因此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该理论依然有自身的缺陷:首先,该学说坚持诉讼过程中讼争不断变化的原则,因此认为诉讼标的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能确定。尽管这样的观点在理论上讲得通,但是于实践无益,飘忽不定的诉讼标的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当事人攻击、防御的困难。其次,该学说主张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这必然会造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冲突,不利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作用的发挥,尤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诉讼实践。最后,该学说将“二分支说”中的“自然事实”界定为“法律事实”,为重复起诉埋下了隐患。依照该学说,诉的声明和诉的理由事实中有一个为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只有两者同为复数时,方为复数。由于法律事实的范围小于生活事实的范围,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相同的诉的声明,重复起诉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依然存在。[36]总而言之,“新二分支说”试图建构具有普适性的诉讼标的理论,但没有成功。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中,将诉的声明和诉的法律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两个要素,并且两个要素只要一个是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只有前后诉的两个要素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前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是否也会面临与“新二分支说”同样的理论与实践困境?笔者认为不会。理由有两点: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仅借鉴了“二分支说”的合理框架,而且吸收了“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精髓,作为诉讼标的的一个要素,事实关系是指法律事实关系,而且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的事实主张,因此不会出现前文所言及的“新二分支说”在实践中会遇到的前两项问题。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结合该诉的特点构建的具体的诉讼标的理论,而不是适用所有诉的类型的普适性诉讼标的理论,有针对性地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的重复起诉问题。

按照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有前后诉的两个要素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不同,前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即为相同的诉讼标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自然,当事人不得再以该理由事实提出新的诉讼。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作为诉讼标的的一个要素,法律事实属于既判事项,既判力对其具有遮断效。在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诉的声明为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诉的理由事实为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在裁判是否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时,对于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时作出裁判,该裁判的既判力及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即便失败,第三人不得再以实体权利义务主张再次审判,对方当事人也不可要求再行审判。

【注释】

[1]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学者几乎一致认为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大类型,形成了占据通说地位的诉的类型“三分法”理论。对于形成之诉,进一步根据要求变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其划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中,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变更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发生诉讼法上法律关系变动的诉。

[2]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93页。

[3]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4]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5]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30~132页。

[6]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7]参见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9期。

[8]参见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9]参见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9页。

[10]参见韩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11]参见韩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1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4页。

[14]参见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

[1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16]参见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

[17]参见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

[18]《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第1项、《日本商法》第109条和第152条、《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既判力一般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

[19]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1页。

[20][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页。

[21]参见林瑞成:《民事判决既判力与程序保障原则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5~106页。

[22]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23]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24]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4~133页。

[25]参见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26]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27]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6~637页。

[28]同上书,第637~638页。

[29]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36页。

[30]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

[31]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32]同上书,第58页。

[33]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44页。

[34]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35]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86页。

[36]参见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