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一)理论界有关第三人制度完善的方案
通过对我国第三人制度构建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此基础上,理论界对第三人制度的批评和探讨亦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诸多建构和完善的方案。从目前来看,学者们多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渊源以及制度建构现状着手,借鉴大陆法系辅助参加制度和美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改造。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方案。[1]
1.有学者主张,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既包括义务性关系也包括权利性关系,因此,第三人可以通过主动申请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也可以受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的通知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2]这种模式与法国的诉讼参加制度和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相似,而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表现出了较大差异。还有学者主张限缩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将之限定为义务性关系,引入第三人制度来改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3]
2.追根溯源,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改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按照这一方案,去除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追责功能,将之恢复辅助参加制度之原貌。[4]该方案更多地重视避免作出矛盾判决,但未注重复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去除我国无独立权第三人制度构建过程中加入的“追责”功能,回归制度本源,利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原理建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3.根据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利害关系的不同将之解构为两种不同的第三人类型,即有独立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该模式的理论基础为,针对不同的第三人赋予其不同的诉讼地位以相应地保护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影响程度不同的利益。借鉴模式主要为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既有的立法基础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分为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具体来说,该模式对辅助第三人制度的构建,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设置参诉根据、方式、效力以及诉讼地位等;但在构建独立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时,则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模式。比如,有学者将有独立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限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存在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从而借鉴引入第三人制度来构建独立当事人制度。该第三人以被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参加之诉中处于被告地位。还有学者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广泛地界定为权利义务关系,并赋予其以参加之诉的方式来参加诉讼的权利,其既可能属于权利参加而处于原告地位,也可能属于义务参加而处于被告地位。在此基础上,有独立地位当事人进一步可区分为第三人向原告起诉、第三人向被告起诉、被告引入第三人和原告引入第三人4种情形。[5]
4.整体重构方案。该方案与以上3种方案的最大区别在于从整体上重构第三人制度。以上3种方案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对该制度进行改革,而整体重构方案则是着眼第三人制度之整体。比如,张卫平教授主张,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将第三人划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6]原告型第三人与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相同,被告型第三人取代了原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被强制拉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则是剥离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部分后,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部分。从制度构建来看,原告型第三人实为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名”,并未进行制度改革。被告型第三人是在借鉴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对一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改造,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利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构建了另一部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此看来,此种方案与第三种方案无本质区别。还有学者主张,将第三人在整体上划分为权利参加型第三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7]但总体来说,未脱离该方案的基本观点。
以上各种方案都是在审视我国第三人制度构建现状、诉讼实践与借鉴域外制度构建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总体上来看,前3种方案只针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而第四种方案则是对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内的第三人制度整体进行改革和建构,以保证整个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在的系统性。但无论是着力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改革的前3种方案,还是整体建构第三人制度的第四种方案,其核心都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学者们提出的方案介于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法国的诉讼参加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之间,并在是否抛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追责功能之间徘徊,最终形成了不同方案。就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来看,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针对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存在不同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学者们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构建方向:一种方向是直接赋予第三人当事人地位,第三人通过参加之诉的方式进行诉讼。该方案重视复杂纠纷一次性解决。另一种方向是去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追责功能,利用大陆法系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进行制度构建。这是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两种方向,在两种方向之间,存在不同的、具体的构建方案。比如,第三种和第四种构建方案就是通过解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分别借鉴美国的第三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区分义务性关系第三人与权利性或者权利义务性第三人,并对其进行了制度重建。总体而言,各种方案各有其理论基础和所偏重的诉讼理念,但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来看,应该在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对具体制度进行构建。
(二)完善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方案
在整个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之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来说,最重要的是于事前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完善的保护。对我国来说,目前已经在形式上建构了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因此在各阶段具体制度完善时,就需要注意制度之间的连接与契合。制度之间的连接非简单的各环节相扣,更是制度构架理念的一致或者相融合,而不至于发生冲突导致整个体系的无序。尽管目前可借鉴的标本并不多,但依然可以看出事前保障制度与事后保障制度之间在制度设置时的密切关系。法国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前保护的制度是诉讼参加制度,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不同,法国的诉讼参加制度均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与此同时,在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未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有程序事项的规定,重在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并不仅仅给予第三人程序保障。在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连接方面,中间存在脱节之处。因此,需要确立一定的诉讼理念,在将事前保障制度与事后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完善第三人制度。
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需要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完善的过程中被进一步矫正。从既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看,其重在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最终造成了审判监督程序由一种非常救济措施演变为普通救济措施,造成了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甚至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从未真正确立过既判力。在当事人利益保障方面,过于重视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的最终结果是,要求较高、标准不一的实体权益保障目标难以实现,而要求较低、标准固定的程序保障亦无法得到实现。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非常救济制度,理应吸取既有的制度构建教训,着力于程序保障而非追求实体权益保障。与此相适应,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回归制度本源最合适,即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改造。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辅助参加地位,去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责任追究功能。如前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在参考苏联第三人制度构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时,增加了追责功能,使之进一步异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无依据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以便在诉讼中直接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一度曾普遍存在。为此,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排除的方式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然而,直至今日,随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依然存在。尽管有学者顾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既有的责任追究功能的定位和诉讼实践而主张参照引入第三人制度对之进行改造,以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全面的程序保障,但我国第三人制度既有的大陆法系渊源以及后来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陆法系渊源决定了,参照引入第三人制度改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必然会导致第三人制度内部的复杂与摩擦,导致在外部难以与其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相契合。与其费力融合两种渊源不同的制度,不如直接去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责任追究功能,暂时搁置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冲突,寻找其利益共同点,最终使第三人能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抗。
第二,确立判决的参加效力。与确立第三人的辅助地位相对应,应该明确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的效力。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来看,法律除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效力作出规定外,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当事入之间诉讼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未被直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使之受制于主诉判决的既判力自然是不合理的,但如果其不受当事人之间判决任何效力的约束,将使原诉讼同与其牵连的、潜在的后诉缺乏相互牵制,进而无法实现第三人制度促进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的制度目的。而反观辅助参加制度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基本明确规定了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后在具体情形下的效力。从理论上来看,学者们对辅助参加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既判力说”、“参加效力说”和“新既判力说”等。从目前来看,学者多数认为,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参加效力,即在保持现有既判力理论之下,使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挥与第三人辅助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参加效力不同于既判力,其非旨在以当事人之间的前诉排除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后诉,而是将前诉对有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法律上争执的判断,约束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后诉中对该事实或者法律争执点的认定,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同时,也是第三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责任共担的体现。参加效力是辅助参加制度的核心,当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建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参加效力。
目前,理论界对于参加效力发生在何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按照参加效力理论,一般认为,参加效力仅发生在第三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目的是避免第三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在后诉中就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再行认定。但是,如前所述,该观点备受质疑,原因在于限制辅助参加的效力及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存在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在后诉中就相同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不仅如此,学者们多认为,既然辅助参加人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且对方当事人也获取了同等的程序保障,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有必要在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挥效力。[8]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的参加效力不适宜一步扩大至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而应该在制度确立之时将参加效力限定为第三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为宜。尽管扩大参加效力范围有利于发挥第三人辅助参加制度的效用,但毕竟该制度中第三人未享有完整的诉权,对抗时需要同其所辅助一方当事人一并进行,而非单纯就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和提供所依据的证据,从程序保障来看,限制参加效力的范围是有必要的。况且,我国之前并不存在类似的明确规定,限制参加效力的范围对制度构建来说更具可行性。
就参加效力而言,考虑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有必要规定一定的排除参加的事由。总体而言,包括3种情形:第一,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进展程度,其已无法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的情形;第二,第三人因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相抵触而不能实施必要行为的情形;第三,所辅助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未实施第三人所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情形。总而言之,存在以上3种情形时,允许第三人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而使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判决的拘束。
第三,构建完善的诉讼告知制度。所谓诉讼告知,是指在诉讼系属过程中,由当事人按照法定方式将诉讼已经系属的事实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9]尽管诉讼告知制度并非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所特有的,但该制度却是保障辅助参加制度顺畅运行、参加效力得以实现的关键。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的运行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通过向法院申请参加的方式启动的。但从第三人角度来看,其主动参加诉讼的前提必然是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于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但就辅助参加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不仅包括给予第三人以完善的程序保障,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包括统一解决纠纷、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等。为普遍发挥辅助参加制度的作用,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设置的诉讼告知制度就表现出了明显的增强辅助参加制度效用的意味。在依照辅助参加制度改造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时,一并规定诉讼告知制度是必要的。诉讼告知是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一个中间环节。欲使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第三人必须被赋予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第三人获得该机会的机制即为诉讼告知制度。就第三人而言,其一旦被告知参加诉讼,在获得程序保障的同时,其负有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责任,以保证辅助参加制度实现统一解决纠纷、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的功能。如果没有诉讼告知制度,则第三人就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第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辅助参加制度也就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