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探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本原,尚需进一步质疑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入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寻找更深层次的认知视角。
按照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主张。然而,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界定,忽略了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主张背后的实体权利。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设置的必要性在于原生效裁判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生效裁判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而第三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得以对抗原生效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主张足以对抗原生效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是初次救济。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源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面对的依然是实体争议。原生效裁判是否需要撤销,对于第三人来说,重点不在于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缺乏实体上的依据,而在于第三人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该权利主张足以对抗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发生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发生有所不同,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本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不存在纠纷;但是因为前诉的存在,生效裁判危及了第三人的利益,生效裁判的作出直接影响了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了纠纷的发生。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虽为初次救济,但却是特殊救济,必须面对生效的裁判并且通过撤销生效裁判来解决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本原,必须从其解决的纠纷入手。笔者在专著《诉的类型研究》中提到,可按照解决的纠纷的不同,将诉划分为原生之诉和次生之诉。原生之诉,是指为解决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或者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有关纠纷解决主张的审判请求。原生之诉的对象是没有经过生效判决直接或者间接评价过的民事纠纷,原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单纯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次生之诉,顾名思义,是与原生之诉并列的诉的类型,当事人或者因对原生之诉的生效裁判不服,或者因对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力有异议,或者因对执行过程中危及特定物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异议等情况,从而向法院提起撤销原生之诉的生效裁判、生效裁判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力或者执行依据对特定物的执行力,并对其实体权益进行保护的诉讼。相比原生之诉,次生之诉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次生之诉解决的纠纷具有次生性。次生之诉解决的纠纷不直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或者社会生活,而是直接源于审判程序的启动或者执行程序的进行,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造成了纠纷的产生。第二,次生之诉面临击破生效裁判效力或者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问题。次生之诉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当事人诉权,使其有权利对抗已进行的审判程序或者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弥补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自身存在的缺陷,实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救济。第三,次生之诉具有双重性。次生之诉的双重性集中体现为双重目的性。形式上的目的是对生效裁判的效力或者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排除,最终目的是对实体权益的保护。从诉权角度来看,深层的根源在于实体权益救济的必要性。第四,次生之诉属于特殊救济之诉。之所以称为救济之诉,在于其救济的事后性和提起的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性。或者像再审之诉,将诉限制在裁判生效之后;或者像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将诉的提起限制在执行程序这一空间内。[17]
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次生之诉的所有特征。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纠纷产生于原当事人之间的审判程序之中,审判程序的“两造”对立特点以及民事诉讼奉行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直接导致了纠纷的产生。但究其本源,该纠纷的产生依然源于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是原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通过该诉击破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言之,是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使其有能力对抗当事人的生效裁判,于事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同样具有双重性。形式上的目的是第三人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最终目的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特殊救济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方式,是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的裁判生效后才提起的一项诉讼。第三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已生效裁判的效力推翻,方可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结为次生之诉,可全面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本原,即第三人得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原因在于,第三人享有足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实体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自身的效力的诉讼。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形式上救济的是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异议权,实质上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并且是初次救济;在此之前,第三人在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曾被救济。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来自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面对的依然是实体争议。并且,由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主张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依据在于,其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仅为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更重要的是,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如此一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便失去了理论基础,有必要针对该诉的本质和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将其界定为次生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