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赋予的不同思路与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方式

二、诉权赋予的不同思路与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方式

在肯定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形下,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只有第三人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并在其中就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诉讼标的或者争点,提出自身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则可认为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了保障。鉴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利害关系不同,各国的民事诉讼在第三人参诉制度中设置了不同的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方式,以满足在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不同程度扩张下对第三人进行不同程度的事前程序保障。然而,在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之下,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一是第三人实际参与到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对第三人的事前程序保障得以实现;二是第三人未实际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对第三人的事前保障未得以实现。对于后者,就需要在缺失事前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事后程序保障。在此,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是否附带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责任问题,连带再次讨论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问题。如果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机会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涉及参加诉讼的责任问题,则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或是提起后诉,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不发挥效力。这显然是一种极为优越的第三人程序保障途径。但是,之前的论述不断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具有必要性,因此,即便该种方式是一种极为优越的第三人程序保障方式,但其并未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选择。从目前来看,相对合适的选择方式与此恰恰相反,在肯定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连带课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责任之下,认为即便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依然对第三人发挥效力,而后视不同情况赋予其事后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和机会。

就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而言,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不同的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方式,例如,赋予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置了第三人再审之诉;又如,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法国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如,赋予第三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之内容予以争执之权利,美国设置了直接抗辩制度和附带抗辩制度。总体而言,皆在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挥效力的前提下赋予第三人于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机会,但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方案不同。一种是赋予第三人事后就“判决效力”进行“相对性抗辩”的权利,允许第三人在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发生不利效力时再行“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如美国的直接抗辩制度和附带抗辩制度;另一种是赋予第三人于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权利,允许第三人事后提起诉讼,要求去除当事人之间因错误而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效力,如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前者实际上是限制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第三人发挥效力理论的继续,只不过并未采纳事前的概括性限制,而仅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向第三人发挥不利影响的效力,第三人不需要证明生效裁判因错误而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而仅需要抗辩对其发挥不利影响即可;后者不是通过赋予第三人再行“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的机会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通过赋予第三人去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发挥不利影响的裁判效力,因此,只有第三人证明生效裁判对其的不利影响是错误的,才可以去除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其的不利影响。

对于两种方案的优劣,学术界有过激烈的讨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考证,法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长久以来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有无必要性这一问题围绕“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展开了论争,主张“无机能说”的学者Chauveau基于“贯彻判决效力相对性”之立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有积极之功能,因此无设置之必要;主张“推定排除说”的学者Naquet认为,前诉判决应该一律向第三人发挥效力,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唯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主张“抗辩类似说”的学者Merlin认为,第三人可以选择“在独立后诉中提出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方式。[22]从理论上来看,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再审之诉为代表的“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赋予第三人以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机会”的途径,与“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比较而言,课以第三人更多的程序责任,第三人在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与否时,必须通过重新提起独立的诉讼的方式进行,且需要提出足以影响判决正确性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在享有程序保障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程序责任。并且,无论是第三人再审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有关于管辖的专门规定,第三人欲进行事后程序保障则必须遵从管辖的相关规定。相较而言,在后诉中主张“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不涉及程序权受限以及提起新的诉讼的讼累等问题。如此一来,仅就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言,在后诉中主张“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显然是较优选择。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具有必要性,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障,不能仅从第三人角度考虑,同时需要顾及其他因素。在综合诸多因素后,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赋予第三人以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机会,这一途径就成为相对合适的选择。

选定“赋予第三人以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机会”这一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方案后,在内部则需要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进行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面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法国率先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称“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事后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制度,逐渐进入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视野。第三人再审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23]面对第三人利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情形,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障,即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的范围,赋予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启动再审之诉的诉权,对第三人进行事后保障。此种救济方式即为第三人再审之诉。与重新设置独立的救济制度相比,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赋予第三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是一种更便利和简单的方式。从历史发展以及目前规定来看,通过设置第三人再审之诉来对第三人进行事后保障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有密切关系,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及意大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中亦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连续性,两者之间并非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总体而言,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为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障的特殊制度,其皆面临推倒当事人之间损害或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效力的问题,两者表现出了诸多相似之处。然而,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本质差异。第三人再审之诉沿用再审之诉的原理,采用再审程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未顾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之前未经保障这一事实。从判决的效果来看,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中,一旦作出撤销生效判决的裁判,其效果及于整个民事案件,需要对整个民事纠纷重为解决结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出的撤销生效判决的裁判,其效果仅及于原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且顾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实体权利来说是初次救济,因此适用一审程序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仅如此,就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归类来看,亦有明显不同。当事人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和再审权,其中的起诉权和上诉权是一般性的救济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进行救济的普通诉权,而再审诉权则是一种特殊性的救济权利。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属于再审诉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属于起诉权。

从诉讼受理阶段来看,第三人再审之诉需要沿着再审之诉的阶段性规定进行。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再审之诉的阶段性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无论是德国的“三阶结构”还是日本的“二阶结构”,其在再审之诉的阶段划分上没有实质区别,都将再审理由有无的审查和案件的审判分开,循序渐进、依次进行。如此,对于第三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至少需要经历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二是具备再审事由下启动再审程序阶段。其中,再审事由有无的审查尤为重要,其直接决定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请求能否得到审理。相较而言,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需要经过这样的阶段,第三人只需要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撤销理由,其提起的撤销之诉即可得到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至于撤销事由是否存在,则通过实体审理最终作出裁判,对于该裁判,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有上诉的权利。在审判范围和方式方面,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有所不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来看,有撤销原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变更原裁判两种情况,并且在诉讼标的必须合一裁判时,将当事人之间原诉讼的标的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合一判决,对纠纷进行统一解决。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此,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可以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而对于第三人再审之诉来说,由于受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定性的影响,其审判范围和方式都会受到限制。仅就扩张再审之诉的主体而保留原再审原因所形成的、类似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其审判范围和方式皆受制于再审之诉的诉讼原理,即便是通过扩张再审之诉的主体以及解释或类推适用等方式扩张再审事由的方式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第三人再审之诉,虽然在制度设置之时顾及了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特殊之处,但该种第三人再审之诉仍未脱离再审之诉的制度框架。从审判范围来看,在再审之诉中,一旦存在撤销原裁判的事由,则将裁判全部撤销,并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全部发挥效力,而后重新对纠纷进行解决。不仅如此,由于将第三人行使的撤销权定性为再审诉权,因此,第三人针对再审判决的救济即受到再审之诉的程序限制。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判决不服时,可以上诉。但是,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二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判决不服时,没有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此,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第三人再审之诉否定了当事人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彻底摧毁了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相较而言,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享有的是起诉权,该起诉权行使障碍较少,且在审判范围上仅限于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实现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同时还保护了当事人之间判决的稳定性。总而言之,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和提起撤销之诉是行使撤销权的两种不同方式,两者在本质和诉权以及审理范围、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同。以再审诉权为基础的第三人再审之诉保留了再审之诉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判范围和方式决定了其无法像第三人撤销之诉那样完整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均衡地保护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利益。而如果第三人再审之诉意欲突破再审之诉的禁锢,其诉权基础就会被动摇,进而偏向甚至异化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的方式使其行使撤销权,制度独立、程序自足,既实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完整保护,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优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撤销权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