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法院

二、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即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然而,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再作出细化解释。并且从目前规定来看,过于原则的规定不利于管辖法院的准确确定。

何为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并且,从管辖级别来看,无论是作出撤销裁判还是变更裁判,都不会出现提高管辖级别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作出裁判,那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应该为哪一个?此时需要对“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进行解释。无论二审法院改判还是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是“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

从理论上来看,如果不加区分地将作出生效裁判的二审法院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会直接导致管辖级别提高的问题。在法院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作出撤销裁判的情况下,因为不涉及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进行裁判的问题,一旦当事人不服撤销裁判,则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并不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而仅为请求上诉法院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中作出的撤销裁判是否正确,不存在针对具体法律关系的裁判而发生的提高管辖级别的问题。而一旦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变更裁判,则需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一并进行裁判。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服变更裁判,则可以向受理撤销之诉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此,如果第三人针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的判决提起了撤销之诉,那么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会进行4次裁判,而管辖法院就会从一审法院到二审法院,再到二审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以至于到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法院)。即便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最终也可能会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阶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裁判来说,实际上被提高了管辖级别。毕竟,第三人请求撤销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实际上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作出新的认定。因此,将二审法院认定为“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并不合适,并且直接导致管辖级别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