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运行的司法现状小结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运行的司法现状小结

立法上的问题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多司法问题出现的根源皆在于立法缺陷,司法问题与立法问题保持了一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但进一步印证了立法的缺陷,而且将立法缺陷放大,将问题具体化,为立法完善提供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经验。

(一)司法凸显并定位程序立法缺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作出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中的立法问题。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凸显了立法缺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凸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大立法缺陷。第一,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对程序事项的规定得较原则和简单,留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具体和细化。比如,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刚开始之时,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事由较单一,限于主体条件不足、客体条件不足、期间条件不足和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衔接等,且裁定事由主要集中在主体条件不足,其他事由较少。2015年《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事由变得越来越多样,进一步出现了“再审已经提起,裁定并入再审”“涉嫌犯罪”“重复诉讼”等事由。这实际上凸显了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对程序事项的规定较原则和简单的问题,以至于不得不将细化程序事项的重任留给司法实践,由司法实践总结程序完善的经验并写入《司法解释》。当然,也埋下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风险。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受理条件亟待具体化和清晰化。2013~2018年全国法院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每年有40%以上的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低的立案率与该诉作为事后特殊救济制度的性质定位有关,但也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制度的缺陷,尤其是有关起诉条件规定的不够清晰,当事人无法准确把握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不仅如此,由于起诉条件不清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随意性较强,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被区别对待,严重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发挥。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定位了立法缺陷。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得以完善,但是该诉程序构建过程中的问题依然较多。以2015年为时间节点,对前后作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进行对比可以发现,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得以具体和完善。例如,立案制度得到明确,立案程序相对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得以具体,客体范围被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运行有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当事人再审之诉等之间的关系被理顺,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外部环境被优化等。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方面的立法依然存在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遗留问题仍然比较明显。其中,主要的程序问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条件模糊。2013~2018年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的主要事由是主体条件不足,比例稳定在57.84%以上(见图2-3)。并且,法院在裁定书中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事由论证过于简单的问题一直存在,比较明显的是,法院仅以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事由而作出大量的裁定,而未对如何认定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论证;又如,因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而导致利益被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无法被受理等。这些问题目前依然存在,亟待立法的完善。

(二)丰富的司法实践不断细化、完善程序事项

第一,起诉、受理条件被司法实践予以具体化和明晰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受理条件主要体现在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两个方面。对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分析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和适用的客体范围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受理条件的核心,也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立法存在的重点问题。因此,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过于原则和简单的状况,司法实践持续致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受理条件,使其适格原告的条件具体化,使其适用的客体范围明确化。

首先,司法实践不断促使适格原告条件具体化。2013~2018年作出裁定的各种事由从简单到复杂的变化印证了司法实践的这一努力。由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初,立法过于简单,这一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法院于2013年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事由较单一,从2014年开始,法院作出裁定的事由不断增加,开始细化和具体化。尤其到了2015年,在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进行了具体规定,程序立法缺陷被不断克服。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之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旨在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缺失诉讼告知制度,因此,如何判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并非易事。《司法解释》第295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其界定为第三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尽管这样的规定由于未与第三人参诉的诉讼告知制度相结合,存在一定的操作困难,但在一定程度上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具体化,促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完善。

其次,适用的客体范围不断明确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此所导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和笼统的问题十分突出。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伊始,就客体要件而言仅能明确两点:一是诉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至于诉请撤销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哪些,诉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哪些内容,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亟待司法实践去探索。从表2-23至表2-28以及图2-23至图2-41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自2013年运行之始,就开始尝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具体化。因此,在法律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和“诉请撤销的裁判未生效(或并非终审裁判)”事由之外,法院又明确了“诉请撤销的对象是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这一事由。并且,该事由被《司法解释》最终采纳。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矛盾问题被初步解决。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并行规定,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采取逐一提起、试错排除的方式,如此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消耗了司法资源。自2013年起至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第三人交替提起两种救济途径的案例大量存在,即便法院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解决了两者之间被重复提起的问题,但对后诉的程序性裁判依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从理论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本来在提起事由、方式以及裁判方面存在区别,案外人再审之诉对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力度明显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之两者的诉讼标的亦有不同之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理论上的判断成为难题。[5]因此,在法律上未直接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为《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大量经验。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施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矛盾得到了初步解决。按照《司法解释》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可以针对未中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第三人对裁定不服,并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司法解释》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看来,《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时的矛盾解决方案,避免了对第三人的重复救济。当然,这种解决方案并不彻底,只是暂时缓解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关系被理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救济方式,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错误生效裁判对自身的效力。而如果当事人亦认为他们之间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很可能会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就会出现针对同一生效裁判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之诉并存的局面。面对这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最终将其写入了《司法解释》第301条和第302条。按照《司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首先,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那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其次,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而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02条对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第三人诉讼请求在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首先,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其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此规定完全将第三人的救济从事后移到了事前,并且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属于初次救济这一事实,灵活运用了发回重审制度,保障了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对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一旦第三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应该独立发挥打击欺诈性、虚假性诉讼的作用。因此,目前《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不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而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程序问题

通过数据分析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程序缺陷,需要在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理予以纠正。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判决与裁定的混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与其他诉讼没有本质区别,亦存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在各个程序阶段,作出判决还是裁定与其他诉讼亦没有本质区别。然而,在对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进行统计时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判决与裁定存在混用问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程序中,面对上诉人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在实体审理之后往往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而没有使用判决。从2017年和2018年的数据统计中不难发现这类裁定。需要明确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定不同于“撤销判决,驳回起诉”判定,二审法院之所以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定,是基于经过实体审理之后认可了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的裁判结果,而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驳回起诉”判定,则是基于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应该作出一审判决,因此决定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驳回起诉,这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处理。同时,在对2014年和2017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统计时,发现了撤销调解书的裁定,亦没有使用判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实践中,应注意这一问题,并区分判决和裁定的适用情形。

2.“撤销原判决,准许撤回起诉”的特殊情况处理

在对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进行统计时,同时发现了一种特殊裁定,即“撤销原判决,准许撤回起诉”裁定。自2015年起,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经常可以见到这种裁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进行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原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等,决定撤回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作出了“撤销原判决,准许撤回起诉”裁定。这显然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特殊裁定类型。按照诉讼程序原理,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该诉讼的原告不再享有撤回该诉讼的权利,其可以撤回上诉申请以使一审判决生效,或者撤回再审申请从而保持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但无论何种情况,原有的裁判结果皆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显然没有遵循既有的诉讼程序原理,后续存在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准许撤回起诉”之后,第三人能否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显然违背基本的程序原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涉嫌诉讼欺诈等犯罪问题的程序处理

从2015年起,因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的裁定开始出现。其解决的程序事项是:第三人针对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以后,因原诉讼涉嫌欺诈诉讼,原诉讼当事人被立案处理。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就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以此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欺诈诉讼的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那么,这种程序处理方式合理与否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即欺诈诉讼最终被认定,刑事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已生效的判决是否有直接否定的效力?无论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从诉讼原理来看,诉讼欺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直接用来推倒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尚需要民事诉讼程序在认可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判决。由此可见,在诉讼欺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时,将已经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诉讼欺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直接用以推倒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之后仍然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更何况,如果欺诈诉讼最终未被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被驳回的情况下,后续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不能,显然剥夺了第三人的救济权;如果可以,则必然需要重新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浪费了诉讼资源。总而言之,如果第三人针对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因原诉讼涉嫌欺诈诉讼,原诉讼当事人被立案处理时,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应该驳回起诉,而应中止审理程序,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4.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不统一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重点不在于对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识别,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主体依据相同的事由提出根同的撤销请求的情况并不多见,而往往表现为更特殊的情况,即识别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诉讼之间是否重复的问题。通过统计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以发现有几种被作为重复诉讼判定的情况。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先后诉关系。就生效裁判而言,原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了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之诉后,第三人又提起了撤销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要求撤销的对象为同一判决,因此有法院据此裁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与之前的再审之诉重复,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6]这是比较明显的重复诉讼判断错误。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那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而是由人民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先后诉关系。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立法进程决定了,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必然存在亟待解决的先后诉关系。自2013年起至2015年《司法解释》发布,第三人交替提起两种救济途径的案例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已经提起执行异议,应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事由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两者之间重复提起的问题,但对后诉的程序性裁判依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2015年《司法解释》发布时,不得不将其作为重点解决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规定。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可能被重复提起的两种情形,《司法解释》第303条专门作出了规定:首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前提下,在形式上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而是由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通过删除《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而被生硬地解决了。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实体权利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实体权利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比较常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认定实体权利诉讼作为重复诉讼认定。[7]究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另行提起的认定其享有实体权利的诉讼之间存在天然联系。但是,从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规定来看,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则法院并不对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认定。从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理论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包括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主张,该实体权利主张仅作为诉的理由存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另行提起的认定其享有实体权利的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与《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和目前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界定相悖。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认定实体权利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解决而言,亟待理论的完善和立法的明确。

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先后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将第三人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为重复诉讼的情形。比如,有法院认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第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先后提起的诉讼围绕相同的确认权利的事实展开,构成重复诉讼。[8]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情形和功能的混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保护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明显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本身没有问题时,但在该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在理论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会存在被先后提起的状况(除非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地将第三人享有实体权利的财产作为诉讼标的物予以认定,一旦该生效裁判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则会出现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但在我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执行损害了其利益,无论是生效裁判本身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在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物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皆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由于不能清晰地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和功能,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情况下,案外人可能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法救济该情形下被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会转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一来,发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先后提起的情况。但即便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情形和功能的区别决定了,被先后提起的两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总而言之,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加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领域,对该诉性质的认识较浅显,未能确立完善的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先后提起的形形色色的诉讼类型,在判断重复诉讼时就出现了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欲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判断问题,需要在深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认识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

【注释】

[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为第204条。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3页。

[3]《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4]《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参见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9期。

[6]参见(2017)浙0122民初2861号裁定;(2017)吉01民终6208号;(2017)鄂05民撤8号;(2017)豫0182民初5847号;(2018)豫0502民撤3号。

[7]参见(2017)沪0109民初23853号;(2017)琼97民终746号。

[8]参见(2017)鄂01民撤2号;(2017)鄂05民撤8号;(2018)鄂0111民初2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