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制度

二、管辖制度

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集中在第三人针对二审生效裁判提起的撤销之诉。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并且从级别管辖来看,无论是作出撤销裁判还是变更裁判,都不会出现提高管辖级别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作出了裁判,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应为作出二审生效裁判的法院,这样就会直接导致管辖级别提高的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区分二审法院是否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从而认定“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为哪一法院。当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时,则“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应认定为一审法院;当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时,则“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应认定为二审法院。另一种是结合审级利益均衡保护的需要和审级利益赋予的限定性,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程序,灵活运用发回重审的裁判方式,尽可能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推倒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纠纷解决退回原点,重回第三人利益事前保护阶段。结合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第二种方式更合适。

具体而言,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影响部分的裁判。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为二审法院,但是要区分生效裁判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裁判方式。在管辖法院发现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时,且认为需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一并进行裁判并作出变更判决时,宜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如果仅是作出撤销裁判,则不需要发回重审,可以直接裁判。如果管辖法院发现,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改变一审判决的判决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影响部分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