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

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

⊙ 操作实务

图示

图示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法官行为规范》(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文书定义

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是指当事人不能书写仲裁申请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要求口头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用于记录其口头申请事项的一种法律文书。

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与仲裁申请书的作用相同,都反映了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争议事项的要求。两者的区别是制作主体不同: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制作,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制作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由当事人自行撰写、制作,并按被申请人人数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副本。

适用情形

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在当事人口头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用于记录当事人口头申请事项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得以他人的名义申请仲裁;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否则仲裁委员会无法通知对方参与仲裁活动;

3.仲裁请求明确具体、分项书写,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充分;否则,仲裁委员会无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甚至可能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4.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否则,仲裁委员会可能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4条之规定,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民法通则》 第14条、第16条,《民通意见》第12条之规定,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仲裁;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他的近亲属中指定。劳动者死亡的,由他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9条第3款,《法官行为规范》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因身患疾病、肢体残缺、失明、耳聋、语言障碍等原因不能书写仲裁申请书,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要求口头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并将其口头申请事项记入《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后,向其宣读,请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予以确认。仲裁员和书记员也应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

劳动者口头申请的,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所、联系电话;用人单位口头申请的,应写明用人单位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9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劳动者口头申请仲裁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自口头申请仲裁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起仲裁的,不适用口头申请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书面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制作《口头仲裁申请记录表》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0条之规定,当事人口头申请仲裁时,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的字、词、句,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争议解决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当事人坚持不修改的,记录人应实事求是地用书面语言进行记录,不宜原汁原味地记录,原因是:仲裁委员会有义务伸张法律正义,不能充当违法行为和不道德、不文明行为的传播者、支持者。

相关法条

详见第163页032号《仲裁申请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