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告知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书定义
管辖权告知书,是指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管辖权告知书,在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第4项、第31条第2款之规定,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权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6条、第13条至第15条之规定,发生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级别和性质,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划分情况如下:
1.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2)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上述人事争议,也可以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管辖。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发生的人事争议;(https://www.daowen.com)
(2)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3)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上述第(1)项、第(2)项人事争议,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4.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师级以下(不含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