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文书定义
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书,是指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调查取证的法定条件,决定予以驳回并通知当事人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书,在仲裁委员会决定驳回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时适用。(https://www.daowen.com)
注意事项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制作《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书面申请复议1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的次日起三日内递交《不予调查取证复议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不予调查取证复议答复书》。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5条至第17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申请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不予调查收集。具体分三种情况处理如下:
1.调查取证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并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依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自行收集的下列证据,如仲裁委员会不主动依职权收集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1)涉及身份关系的;
(2)需要委托鉴定的;
(3)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
(4)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3.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
(1)超过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申请期限的;
(2)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
(3)当事人误认为自己负有举证责任而提出申请的;
(4)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重复的;
(5)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
(6)当事人无需举证的;
(7)当事人没有举证责任的;
(8)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收集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
详见第192页036号《调查取证申请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