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申请书

调查取证申请书

⊙ 操作实务

图示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文书定义

调查取证申请书,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查取证申请书,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第34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也不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指定调查取证的申请期限,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能够如期开庭,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导致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为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以下五种:

1.涉及身份关系的;

2.需要委托鉴定的;

3.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

4.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上述五种情形外,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得依职权收集。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第2款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载明需要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及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明事项等。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8条、第2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指定申请期限,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能够如期开庭,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请求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申请,导致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相同,即:“谁主张谁举证”是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例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掌握、保管证据的特殊性,同时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公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具体情况如下:

1.下列证据,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需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

(1)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2)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3)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2.下列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需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

(1)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2)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与争议事项有关,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也无须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https://www.daowen.com)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