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笔录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文书定义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等问题,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仲裁活动。质证,一般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进行:
一是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进行;
二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
三是在庭审结束后,作出裁决前,仲裁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指定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后,再次组织当事人质证的过程中进行。
质证笔录,是指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作出裁决前,再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时,用来记录质证活动和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质证笔录,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再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2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质证笔录,就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根据案情的不同,质证可能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进行,即庭前质证,一般是指庭前交换证据;也可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即庭审质证;还可能在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前进行,即庭后质证。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应当记录在《庭审笔录》里,无须另行制作质证笔录。庭前质证和庭后质证,需要分别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和《质证笔录》。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一方在庭上出示。
仲裁庭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组织当事人质证时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仲裁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本身或者收集方法存在瑕疵时,应当自行撤回该证据或者补充调查收集证据。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庭上公开进行质证,原因是:如果公开质证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侵害个人隐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目的在于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第51条第1款之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由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2.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由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至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注意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5.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6.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7.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相关法条
详见第500页083号《证据交换笔录》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