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委会笔录

仲委会笔录

⊙ 操作实务

图示

图示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文书定义

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委员会内部对仲裁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会议,是仲裁委员会的最高裁决形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任务是总结仲裁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仲裁工作的问题。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委员会不同于合议庭,它不直接审理案件,原因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即由仲裁庭具体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

仲委会笔录,是指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总结仲裁工作经验,讨论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仲裁工作的问题时,用来记录讨论过程和讨论结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书主要阐述仲委会讨论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

适用情形

仲委会笔录,在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有接受并讨论仲裁庭提交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9条第3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仲裁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仲裁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仲裁文书,仍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仲裁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主持,具体包括以下6个程序:

1.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介绍案情,汇报合议庭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评议情况和评议结论。

2.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

3.仲裁委员会主任发表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系案件承办人的,应当最后发表意见,原因是:防止仲裁委员会主任先入为主,干扰其他人员的独立思维。

4.参加人对案件的裁决结果进行讨论,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最后发表裁决方面的意见(原因同上)。

5.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归纳、总结会议讨论的结论性意见。

6.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

仲裁委员会委员参加案件讨论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参加讨论的仲委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2条、第34条之规定,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参加讨论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案件的讨论情况;否则,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的讨论情况,不得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笔录或者对外透露案件的讨论情况;否则,参照仲裁员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

(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