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

⊙ 操作实务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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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文书定义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可能导致送达困难,甚至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仲裁委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之规定,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可能导致送达困难,甚至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应诉时,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准确、有效的当事人、收件人、代收人姓名及其送达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后,被申请人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2.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备注”栏记录仲裁工作人员的告知情况。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应诉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9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所提供的被申请人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充。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住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文书,不得以申请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申请人住址为由,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或者裁定终结仲裁。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查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查询。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7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进行保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保密。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30条第2款、第31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起诉期、撤销申请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仲裁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告裁决前已经告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仲裁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5条、第136条之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无需送达回证,但仲裁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受送达人到庭后,也可以请受送达人补签送达回证,以便确认受送达人已实际收到仲裁文书。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https://www.daowen.com)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