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协议调解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文书定义
调解书,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根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本调解书,在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以确认协议效力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2条、第4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0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以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先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3.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该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二)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8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5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2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时,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和代理权限,立案时间,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等情况;
2.查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地点,协议是否自愿合法,即“审理查明”部分;
3.论述当事人和解、调解的合法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协议的内容合法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本委认为”部分;
4.明确调解书的生效要件,告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和执行法院。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仲裁庭审查、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过程,应当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及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结果,在下列四种情形下,调解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一方要求简化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调解书的。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3条、第14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和核对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送达调解书,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仲裁庭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地点,也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2.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4.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及时作出裁决。为了避免当事人反悔,本书建议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即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
(六)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0条,《民通意见》第6条、第67条,《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6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时,首先应当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协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仲裁庭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也不能制作调解书:
1.协议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
3.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5.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6.协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无效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用人单位的奖励、赠与、报酬,用人单位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接受行为无效。
(七)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民事诉讼法》第93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1条之规定,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的,仲裁庭应当分别作如下处理:
1.订立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与争议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特别授权手续的,该协议的效力待定。仲裁庭可以请争议当事人补办授权手续或者将授权事项记录在案,待当事人追认协议效力后,再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
2.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详细询问其真实意思,待当事人确认协议效力后,再制作调解书;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建议当事人修改后,再制作调解书。
3.协议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可能导致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当事人补充完善后,再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拒绝补充材料或者拒绝修改、完善协议的,仲裁庭不得强迫,也不能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3]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https://www.daowen.com)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0.《法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