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调解笔录

庭前调解笔录

⊙ 操作实务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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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文书定义

调解笔录,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书记员用来记录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并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调解笔录分为:庭前调解笔录、庭中调解笔录及庭后调解笔录等三种。

适用情形

庭前调解笔录,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前,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条之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根据案情的不同,先行调解可能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庭前调解;也可能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宣布闭庭前进行,即庭中调解;还可能在宣布闭庭后,作出裁决前进行,即庭后调解。庭中调解,其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应当记录在《庭审笔录》里,无须另行制作调解笔录。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都需要单独制作《调解笔录》。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独任庭审理的,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由合议庭审理的,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合议庭部分或者全部组成人员主持调解。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3条之规定,为了确保调解主体和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仲裁庭应当核实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和身份情况,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回避?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8条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法组织调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9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5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条、第1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3条之规定,仲裁庭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调解,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调解,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调解方案时,仲裁庭可以提供折中的、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仲裁庭不得强行组织调解,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01条之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再审。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之规定,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书的送达,仲裁庭可以当庭制作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地点,并记入调解笔录。为防止调解书在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导致调解失败,本书建议当庭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款之规定,仲裁庭组织调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都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确认调解笔录的真实性。

仲裁庭宣布调解结束后,应当指导当事人校对笔录,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校对笔录有困难的,书记员应当向当事人宣读笔录内容。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因此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当将拒绝校对的情况记入笔录,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及时作出裁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