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书定义
执行申请书,是指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的实体权利人,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强制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执行申请书,在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应当符合以下六个条件:
1.裁决书、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至第44条、第47条、第50条之规定,先予执行裁决、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他裁决在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方能生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2.执行申请人是裁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申请人应当是生效裁决书、调解书中的实体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人。作为权利人的劳动者死亡时,其继承人可成为执行申请人;作为权利人的用人单位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组织,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
3.执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裁决书、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裁决书、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书、调解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书、调解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的,权利人就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是指债务人实现债的内容的行为,包括交付财产(如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以及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且要求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具体、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分别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第22条、第28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五个方面的材料:
1.书面执行申请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调解书,应当提交书面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
(3)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如有可能,还应提供被执行财产的具体位置、状态、价值等;
(4)执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请执行的日期。
如果当事人提交书面执行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但要讲明申请执行的事项、理由等情况,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向当事人宣读后,交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
2.生效裁决书、调解书副本。申请执行的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裁决书、调解书副本。
3.执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执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是确认申请人是裁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的重要文件。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亲自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但可以不提交授权委托书。
4.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裁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除提交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关于继承或者权利承受情况的相应证明。
5.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除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外,还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处分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参照《执行申请书》的格式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