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决定书
(仲裁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文书定义
管辖异议决定书,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后,用来答复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而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管辖异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决定移送管辖的,应当将管辖异议决定书随卷附送给接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
适用情形
管辖异议决定书,在仲裁委员会用来答复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终结审理或者将案件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拒不撤销案件、终结审理或者移送案件,并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6条、第13条至第15条之规定,发生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级别和性质,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划分情况如下:
1.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2)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上述人事争议,也可以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管辖。(https://www.daowen.com)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发生的人事争议;
(2)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3)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上述第(1)项、第(2)项人事争议,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4.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下人事争议案件:
(1)师级以下(不含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书,提出管辖异议及移送要求;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仲裁委员会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2.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了变化,不改变案件的管辖,当事人不得因此提出管辖异议。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因此移送管辖或者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第45条,《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其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自行移送。
(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却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并不冲突,本书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
1.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都有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履行地、所在地。在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1)劳动合同履行地有数个的,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用人单位所在地有数个的,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先受理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劳动合同履行地有2个或者2个以上,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一部分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一部分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先确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最终确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相关法条
详见第351页065号《管辖异议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