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决定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https://www.daowen.com)
文书定义
指定管辖决定书,是指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定管辖申请后,指定案件由某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告知相关的下一级仲裁委员会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指定管辖决定书,在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定管辖申请后,应当仔细研究案卷资料,充分听取相关的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了解管辖争议的焦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时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定管辖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管辖: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地仲裁委员会因此产生管辖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应当指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限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案卷资料。
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之规定,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对此,上一级仲裁委员会要分三种情况指定管辖:
(1)劳动合同履行地有数个,双方当事人都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并因此产生管辖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应当指定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用人单位所在地有数个,双方当事人都未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并因此产生管辖争议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先受理管辖原则”,应当指定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一部分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另一部分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产生管辖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先确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指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了变化,决定移送管辖并因此产生管辖争议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处理该案的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继续仲裁。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管辖申请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处理该案的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继续仲裁。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相关法条
详见第351页065号《管辖异议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