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申请书
(仲裁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文书定义
撤诉,即撤回仲裁之诉,是当事人对其仲裁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申请撤诉,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宣告裁决前,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从而终结仲裁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按撤诉处理,是指申请人虽然没有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但其行为已经表明不愿继续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按撤诉处理,从而终结仲裁的一种仲裁行为。
撤诉申请书,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宣告裁决前,申请人因某种法定事由,不愿继续进行仲裁,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从而终结仲裁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撤诉申请书,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2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撤诉条件的,应当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第4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之规定,不论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仲裁委员会准许申请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会直接导致终结仲裁程序的法律后果。
2.申请人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后,再次提起仲裁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一年,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诉后,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一年,仲裁委员会也应当受理。
3.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委员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公告送达费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鉴定、勘验等费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视为其鉴定主张的证明事项不成立,不得按撤诉处理。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不准许撤诉的,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撤诉,被申请人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裁决的根据。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6条、第237条之规定,对涉及第三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https://www.daowen.com)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按撤诉处理;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后,申请人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在准许申请人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申请人,原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另案被申请人,仲裁另行进行。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 法(民)复〔1990〕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政府: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件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本案原告张珠英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绍安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暂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一九八七年二月,原告提供证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2月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0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来文所述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对广州市珠江机械厂的再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
粤法经行字〔1988〕第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市珠江机械厂向我院申诉称:其与香港民兴承造商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城建办因购销金属结构件钢窗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珠江机械厂于1985年11月2日向我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法院立案后,历时一年未能开庭审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为及时解决经济上存在的困难,主动与东莞市石龙城建办协商,并于1986年10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东莞市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广州市珠江机械厂撤诉。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撤诉后,与东莞石龙城建办、香港民兴承造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又于1987年4月就该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钧院1985年12月14日法经复(1985)第58号《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遂向我院申诉,请求我院再审,以保护申诉人的实体权益。
我们认为,珠江机械厂在受诉法院迟迟未能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申请撤诉,其愿望是使本案纠纷能及早得到解决,因此,受诉法院对于其暂时停止行使起诉权的行为裁定准予撤诉并无不当。珠江机械厂撤诉后,因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所以,其再行起诉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