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裁决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文书定义
裁决书,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仲裁职权,对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终结后,以裁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体性问题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一般裁决书,是指除缺席裁决书、先予执行裁决书、先行裁决书和终局裁决书之外的,没有特殊情况的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
适用情形
一般裁决书,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般案件时适用。一般案件,是指除缺席裁决、先予执行裁决、先行裁决和终局裁决之外的,没有特殊情况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等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仲裁庭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撰写裁决书。对于一般裁决,在制作裁决书时,应当具备以下12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裁决书首先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准确叙述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代理权限等情况。
2.案件的启动及审理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裁决书应当叙述案件的受理情况、案由、仲裁庭组成、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出庭人员到庭等情况。独任庭转为合议庭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3.申请人诉称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裁决书的申请人诉称部分,仲裁庭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其仲裁请求、仲裁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平、合理地分配“诉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4.被申请人辩称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被申请人辩称部分,仲裁庭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平、合理地分配“辩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仲裁庭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5.证据认定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证据认定部分,仲裁庭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别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和确认,并写明确认的理由。
6.审理查明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4项、第51条之规定,裁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仲裁庭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严密、准确地叙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实叙述反申请、回避管辖、仲裁庭重组、延期开庭、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等重要事项。叙述案件事实,在用语措辞上,要尽量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防止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不必要的矛盾。
7.另查明部分。根据案件特点,有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但与案件的裁决有关,该事项不宜写在“审理查明”中,可以另起一行,在“另查明”部分进行叙述,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可以在“另查明”部分叙述。
8.本委认为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要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阐述对当事人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大小及责任承担等逐一进行准确、客观、详细的说理,并进行归纳评判;论述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理由。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引用法律条款的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书对“审理查明”和“本委认为”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仲裁请求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决书的。
9.裁决结果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委认为”部分的论述,归纳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逐一进行裁决。裁决结果要求用语简练、准确、规范,避免产生歧义影响裁决书的履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书要反映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10.诉权告知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同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起诉的权利,并告知起诉的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执行权告知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7条、第239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时,除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执行权,即裁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落款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裁决书的尾部,即落款部分,应当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由首席仲裁员、另外2名仲裁员以及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制作、送达裁决书,要注意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的审理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不超过十五日)制作并送达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完毕后才宣告结案,案件方可进入立卷归档阶段。
2.裁决书的质量把关。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7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质量把关和责任承担如下:
(1)案件承办人对裁决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决书负次要责任;
(2)对裁决书负责审核、签发的仲裁员,应当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3.裁决书的送达。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仲裁庭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案件的结案日期。
结案日期必须控制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或者六十日)内,案件中止审理的除外;否则,仲裁就超过了审理期限,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委员会当庭宣告裁决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告裁决的,宣告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4.起诉期间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之规定,仲裁庭定期宣告裁决的案件,定期宣告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起诉期自定期宣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决书、决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告笔录中记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决起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告裁决前已经告知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决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5.裁决书的补正。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54条之规定,裁决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决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仲裁文书;
(2)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4.《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https://www.daowen.com)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2.《法官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