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裁决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文书定义
先予执行裁决书,是指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先予执行申请,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时,依法裁决先予执行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先予执行裁决书,在当事人请求裁决先予执行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决定裁决先予执行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9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先予执行,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裁决先予执行,仅限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其他案件不得裁决先予执行。
2.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裁决先予执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除上述两个条件外,仲裁庭还应当考虑被申请人有无履行能力。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履行能力的,裁决先予执行将毫无意义。
3.先予执行的担保。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先予执行的裁决时间及范围。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最终裁决作出前进行。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劳动者仲裁请求的范围,并以劳动者的生活急需为限。
5.当事人的复议权。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等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先予执行裁决与一般裁决在文书制作上基本相同,也应当具备以下12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裁决书首先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准确叙述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代理权限等情况。
2.案件的启动及审理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仲裁庭应当叙述案件的受理情况、案由、仲裁庭组成、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出庭人员到庭等情况,陈述申请人先予执行的请求及请求事项。独任庭转为合议庭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3.申请人诉称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裁决书的申请人诉称部分,仲裁庭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其仲裁请求、仲裁主张、先予执行的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陈述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平、合理地分配“诉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4.被申请人辩称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被申请人辩称部分,仲裁庭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尤其是对先予执行事项的意见。公平、合理地分配“辩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仲裁庭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5.证据认定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证据认定部分,仲裁庭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先予执行方面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别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和确认,并写明确认的理由。
6.审理查明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4项、第51条之规定,裁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仲裁庭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严密、准确地叙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尤其是先予执行事项;如实叙述反申请、回避管辖、仲裁庭重组、延期开庭、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等重要事项。叙述案件事实,在用语措辞上,要尽量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防止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不必要的矛盾。
7.另查明部分。根据案件特点,有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但与案件的裁决有关,该事项不宜写在“审理查明”中,可以另起一行,在“另查明”部分进行叙述,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可以在“另查明”部分叙述。
8.本委认为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52条、第5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之规定,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仲裁庭要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阐述对当事人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代理意见、先予执行请求等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大小及责任承担等逐一进行准确、客观、详细的说理,并进行归纳评判;陈述申请人先予执行的请求事项,阐释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客观现实,阐述裁决先予执行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论述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理由。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引用法律条款的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书对“审理查明”和“本委认为”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仲裁请求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决书的。
9.裁决结果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委认为”部分的论述,归纳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庭已经清楚的先予执行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并逐项裁决先予执行。裁决结果要求用语简练、准确、规范,避免产生歧义影响裁决书的履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书要反映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10.执行权告知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2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7条、第239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除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议权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执行权,即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复议权告知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之规定,先予执行裁决与“一般裁决”不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裁决先予执行的,可以立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决,不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即如对本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本委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12.落款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先予执行裁决与一般裁决的尾部相同,即落款部分,应当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由首席仲裁员、另外2名仲裁员以及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制作、送达先予执行裁决书,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裁决书的质量把关。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7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质量把关和责任承担如下:
(1)案件承办人对裁决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决书负次要责任;
(2)对裁决书负责审核、签发的仲裁员,应当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2.裁决书的送达。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仲裁庭送达先予执行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委员会当庭宣告裁决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告裁决的,宣告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3.复议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之规定,仲裁庭定期宣告先予执行裁决的案件,定期宣告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自定期宣告之日起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拒不签收先予执行裁决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告笔录中记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当事人对该裁决复议权的行使。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告先予执行裁决前已经告知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先予执行裁决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4.裁决书的补正。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54条之规定,先予执行裁决书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决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决书;
(2)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
相关法条
详见第597页099号《一般裁决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