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调解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文书定义
调解书,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根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本调解书,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条、第33条、第42条、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93条、第9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5条、第147条、第150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之前,组织当事人调解时,要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有权委托仲裁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2.尊重客观事实,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之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3.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4.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组织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不得强行组织调解。
5.案件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就该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先行制作调解书。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调解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之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制作调解书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和代理权限,立案时间,案由,仲裁庭组成等情况;(https://www.daowen.com)
2.叙述调解依据、调解情况以及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并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确认;
3.明确调解书的生效要件,告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和执行法院。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仲裁庭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过程,应当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及调解协议的结果,在下列四种情形下,调解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一方要求简化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调解书的。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3条、第14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和核对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送达调解书,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仲裁庭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地点,也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2.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4.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及时作出裁决。为了避免当事人反悔,本书建议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即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0条,《民通意见》第6条、第67条,《民事诉讼法》第96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3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仲裁庭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拒绝修正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否则,将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1.协议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
3.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5.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6.协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无效的调解协议,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用人单位的奖励、赠与、报酬,用人单位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接受行为无效。
(六)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民事诉讼法》第93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1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的,仲裁庭应当分别作如下处理:
1.仲裁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手续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仲裁庭可以请当事人补办授权手续或者将授权事项记录在案,待当事人追认协议效力后,再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
2.调解方案违反自愿原则的,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详细询问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再制作调解书;调解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建议当事人修改后,再制作调解书。
3.调解方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可能导致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当事人补充完善后,再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拒绝补充材料或者拒绝修改的,仲裁庭不得强迫,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相关法条
详见第573页096号《确认协议调解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