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笔录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文书定义
调查,是指仲裁庭为查清案件事实,亲自深入现场实地考察,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仲裁活动。
调查笔录,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亲自深入现场实地考察,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案件情况时,用来记录调查情况并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查笔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案件事实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仲裁委员会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时,应当注意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1.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调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调查收集。
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1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18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之规定,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并向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仲裁员证》,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来意。
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之规定,仲裁庭调查取证,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自问自记。《调查笔录》要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之规定,仲裁庭调查取证时,要查清被调查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以便全面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公正裁决。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首先要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规定,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进行调查;否则会导致该《调查笔录》无效。待证事实与被调查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员可以对该人进行调查取证和询问。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之规定,调查人员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言语和方式。
(二)为体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仲裁员不得滥用调查取证的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之规定,下列证据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调查收集:
1.涉及身份关系的;
2.需要委托鉴定的;
3.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
4.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上述五种情形外,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得依职权收集。否则,当事人会对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得随意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s://www.daowen.com)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