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举证申请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书定义
延期举证申请书,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延期举证时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延期举证申请书,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理由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指定延期举证的申请期限,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能够如期开庭,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导致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是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例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掌握、保管证据的特殊性,同时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公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具体情况如下:
1.下列证据,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需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也无须申请延期举证:
(1)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2)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3)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2.下列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需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也无须申请延期举证:
(1)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2)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与争议事项有关,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无须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也无须申请延期举证: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https://www.daowen.com)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