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回证
(仲裁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书定义
送达回证,是指仲裁委员会制作的,用以证明受送达人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文书的一种法律凭证。送达回证既是仲裁委员会送达行为的证明,又是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情况证明,是仲裁委员会与受送达人之间发生仲裁法律关系的凭证。
适用情形
送达回证,在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手续、应诉手续、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等仲裁文书时,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4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地点有以下四种:
1.当事人的住所地。当事人是公民的,其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当事人是公民时的经常居住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申请仲裁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当事人的从业场所。当事人的从业场所,是指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劳动等业务活动的场所。
4.当事人的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是指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时,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文书时,当事人所在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庭到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外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当事人所在的地点。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0条、第132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进行送达:
1.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4.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拒绝签收的,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5.受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代理人为代收人或者另行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以外的人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栏记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5条、第136条之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同意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0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相关人员拒绝接收文书的,应当按照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从业场所或者所在地;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从业场所或者所在地,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2.上述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在“不能送达理由”栏记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本委依法向某某当事人送达本回证所列文书时,该当事人以“什么原因”为由,拒绝接收文书,本委将文书留置在该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从业场所或者所在地,即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应当在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1条之规定,仲裁庭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领取,也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适用留置送达,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仲裁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至第91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4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送达仲裁文书时,仍然应当有送达回证:
1.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是军人,仲裁委员会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代为转交的政治机关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仲裁委员会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代为转交的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5条、第136条、第138条、第141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送达仲裁文书时,无需送达回证:
1.仲裁委员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无需送达回证。因为公告送达,可以在仲裁委员会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仲裁委员会定期宣告裁决、裁定或者决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无需送达回证,但应当在宣告笔录中记明当事人拒签的情况。
3.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无需送达回证,但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九)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送达仲裁文书时,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1.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2.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留置送达。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 此条于2009年8月27日被删。
[2] 此条于2009年8月27日被删。
[3] 此条于2009年8月27日被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