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裁决书

缺席裁决书

⊙ 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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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文书定义

缺席裁决书,是指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庭缺席裁决案件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缺席裁决书,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案件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5条、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45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1.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2.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

3.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且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

4.仲裁庭不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缺席裁决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裁决方式,它只能依赖于先予执行裁决、先行裁决、终局裁决、最终裁决及一般裁决而存在。先予执行裁决中,遇当事人缺席或者中途退庭的,该裁决是先予执行缺席裁决;先行裁决中,遇当事人缺席或者中途退庭的,该裁决是先行缺席裁决;终局裁决中,遇当事人缺席或者中途退庭的,该裁决是终局缺席裁决;最终裁决和一般裁决中,遇当事人缺席或者中途退庭的,该裁决是普通的缺席裁决。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等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缺席裁决与一般裁决在文书制作上基本相同,也应当具备以下12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裁决书首先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准确叙述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代理权限等情况。

2.案件的启动及审理情况。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裁决书应当叙述案件的受理情况、案由、仲裁庭组成、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出庭人员到庭等情况;陈述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决定依法缺席裁决。独任庭转为合议庭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3.申请人诉称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申请人诉称部分,仲裁庭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其仲裁请求、仲裁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平、合理地分配“诉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4.被申请人辩称部分。缺席裁决书的辩称部分有两种写法:

(1)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应当陈述其答辩意见,不能因被申请人未到庭而剥夺其答辩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只能陈述为“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2)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但向仲裁庭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答辩意见的,应当陈述其答辩意见,不能因被申请人中途退庭而剥夺其答辩权。未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答辩意见的,也只能陈述为“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9条之规定,缺席裁决书的被申请人辩称部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仲裁庭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代理人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内容,简要、准确地归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平、合理地分配“辩称内容”在整个裁决书中的篇幅。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事项的,仲裁庭还应当逐一记载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

5.证据认定部分。缺席裁决书的证据认定部分,要陈述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申请人质证结束后退庭的,应当陈述其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证据认定部分,仲裁庭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别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和确认,并写明确认的理由。

6.审理查明部分。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8条第4项、第51条之规定,裁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仲裁庭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严密、准确地叙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实叙述反申请、回避管辖、仲裁庭重组、延期开庭、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等重要事项。叙述案件事实,在用语措辞上,要尽量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防止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不必要的矛盾。

7.另查明部分。根据案件特点,有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但与案件的裁决有关,该事项不宜写在“审理查明”中,可以另起一行,在“另查明”部分进行叙述,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可以在“另查明”部分叙述。

8.本委认为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缺席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先要论述缺席裁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阐述对当事人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大小及责任承担等逐一进行准确、客观、详细的说理,并进行归纳评判;论述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理由。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引用法律条款的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书对“审理查明”和“本委认为”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仲裁请求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

(4)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决书的。

9.裁决结果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委认为”部分的论述,归纳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逐一进行裁决。裁决结果要求用语简练、准确、规范,避免产生歧义影响裁决书的履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书要反映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10.诉权告知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同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起诉的权利,并告知起诉的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执行权告知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7条、第239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时,除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执行权,即裁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落款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裁决书的尾部,即落款部分,应当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由首席仲裁员、另外2名仲裁员以及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制作、送达缺席裁决书,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的审理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仲裁庭缺席裁决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不超过十五日)制作并送达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完毕后才宣告结案,案件方可进入立卷归档阶段。

2.裁决书的质量把关。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47条之规定,裁决书的质量把关和责任承担如下:

(1)案件承办人对裁决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决书负次要责任;

(2)对裁决书负责审核、签发的仲裁员,应当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3.裁决书的送达。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仲裁庭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案件的结案日期。

结案日期必须控制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或者六十日)内,案件中止审理的除外;否则,仲裁就超过了审理期限,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委员会当庭宣告裁决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告裁决的,宣告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4.起诉期间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之规定,仲裁庭定期宣告缺席裁决的案件,定期宣告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起诉期自定期宣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决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告笔录中记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决起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告缺席裁决前已经告知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决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仲裁庭缺席裁决的,应当将宣告裁决和领取裁决书的时间、地点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期到庭的,依法宣告裁决,并当庭送达裁决书,复议、起诉或者撤销期限从送达裁决书之日起算。被申请人未到庭的,应当依法另行送达,复议、起诉或者撤销期限从依法送达之日起算,不能从仲裁庭指定宣告裁决的时间起算,更不能从当庭宣告缺席裁决的时间起算,原因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仲裁庭的通知。

5.裁决书的补正。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54条之规定,裁决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决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仲裁文书;

(2)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

相关法条

详见第597页099号《一般裁决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