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权力时代及其嬗变过程
自古以来,中西方对家庭概念及文化形成存在差异,但基本形态相差无几,都强调以“家长权”为中心的家庭建构。尤其我国几千年来形成并保持的家庭传统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观,家庭内部结构中,父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以孝道规则来支配,这种孝道并不局限在赡养问题,而主要集中在对家长的尊从,强调家长具备威权,以此形成“家长权”。在家之外,家长也注重对国、天子(君主)的孝道。某种程度上,中国古代社会家国是集于一体的概念,通过“孝”来连接君主制和家长制。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从尊长到天子的权威,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纲领,再到人成为人的根本,都体现一个‘孝’,这就是古代中西文化不同的地方。”[1]以孝道为规则秩序的“家长制”的家庭强调其他家庭成员对家长服从的义务,形成以义务为本位(或着说中心),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家长权”。中国历朝历代家庭权基本以“家长权”为核心,带有强烈的专制与支配思想。古代西方社会对“家长权”文化相对淡薄,但家庭结构大体上呈现出更加明显的权力特征,主要强调家长对卑亲属享有的一种支配权。罗马法对家庭权的规定体现个人家庭观,虽然强调权利,但强调“家父”为中心的权利。按罗马法规定,在公法领域中家庭具备权利形态,但在私法领域中强调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权力概念,因为家庭作为“家父”私有物,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妻、女在私法上并不能确立完整的“人”,“家父”成为私法“个人”概念的条件,这样罗马私法实际也是“家长权”法。这种以个人权威建构的“家长权”和以义务为中心的“家长权”理念虽然有不同之处,但不可否认中西方家庭某种程度上都是权力场领域。后来个体权利本位论,如自由、平等、人权的价值理念让固有的、至高上的“家长权”有所削弱,从而将其他家属成员从绝对意义上的支配权中解放出来,从根本上具备摧毁专制的“家长权”功能。我国历朝历代注重家庭义务本位的价值理念,注定无从摆脱专制主义“家长权”的力量,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缓慢导致无法产生近现代权利本位概念,也就是当专制的“家长权”与“家国一体”的君主制紧密相连时,家长与君主权威都在强调以义务为中心,加之封建时代后期闭关锁国,以致权利观念萌芽的机会都没有。因此,如果不从政治制度上根本解决,家长制下呈权力形态的家庭结构将很难撼动。由于中西方国家在家长制传统及形态方面存在差异性,尤其在家庭决策、支配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所以本文对权力家庭结构分开来分析。
(一)古代“家长权”
1.中国“家长权”
这种“家长权”在家庭内部呈现家长意志的实现方式,家长的权威使家庭结构呈权力构架。
(1)“家长权”内容
按照有关学者的考证,“家长权”集权力与权利为一体,缔造的权威大致包括:第一,财产权。家庭所有的经济利益的客体都属于家长所有,享有绝对支配权和处分权。子孙私自动用或处分财产必须经过家长的同意才可以,否则将受刑事处罚,按私自动用的价值来决定刑罚的轻重。第二,主婚权。家长对子女具备主婚权,子女对婚姻不得违背家长意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以来就形成的社会婚姻基础,子女并不享有独立的婚姻支配权。[2]第三,教化与指令权。这种权力蕴含着对子女的教育,但主要特征是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不得违抗家长的指令,如有违反,家长具备惩罚权,并且一般情形下家长不需要承担律法责任。第四,送惩权,俗称报官权,主要针对家长将不肖子孙送到官府惩戒,呈现出权力形态的家长意志,本质是君主(国家)赋予家长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要求不高,不需要相关证据,并且官府也会受理,因此,这种送惩权的权力特征较为明显。[3]这种权力形成在于家长的权力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减少(如生杀大权的取消),但对家长的间接特权并没有取消,只是这种直接权力转移到了国家。
(2)“家长权”特征
中国几千年来基本都呈现出家国一体的社会类型,家庭在整个社会结构中是最基础的单元,成为整个国家及社会构架的缩小体,正如钱穆所言“家族观念是中国文化的筑起点”,黑格尔也称中华民族精神本质上属于一种“家庭的精神”,“家长权”在整个家庭中发挥最重要的职能,也构成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的核心要素,“家长权”的运行方式到国家层面成为君主专制。“家长权”实质上形成君主(国家)赋予家长的社会管理权,通过“家长权”履行政治管理治理,因此国家律法承认家长作为家庭的核心,家国一体的制度下是对君主(国家)负责。“家长权”意味着个人意志实现的权力特征,与君主专制密切关联,因此家庭在集权和专制模式下也呈现集权模式。[4]这样一来,国家、社会、家庭三位一体形成专制的社会结构,国家通过对社会组成单元——家庭的控制,实现社会统治。虽然“法不入家门”的方式表面上看是尊重家庭而不介入家庭事务,实际上是通过“家长权”分担社会管理,君主并不是要放弃对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管控,而是授权管理,显然“家长权”成为国家和家庭的中间要素。古代律法在三纲五常的伦理观下设计了以“家长权”为核心的家庭权力结构,在“家长权”被建立和巩固的情况之下,国家不必再介入干涉家庭子女、妻妾的关系,也不用去处理家庭暴力、儿童教育问题。这种以“家长权”为核心的家庭体制为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减轻了负担,通过法律明确家庭的掌控权,所谓的家庭自主只是君主制无法顾及社会的借口,这种家庭体制实质上是建立在牺牲弱者的权益之上来实现的,国家加强父权(“家长权”主要是父权)体制虽然从统治者的角度来考虑是有利的,但失衡的权益关系实际上加剧了妇女及儿童的弱势地位,进而造就失衡的社会关系。
其次,强调个人对家庭的依附。以父权为核心的“家长权”,主要以其他家庭成员履行义务为基础行使,造成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的依附。在古代,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是某个家族的成员,然后才是其他社会关系的角色。因此,在家长制下,个人主义完全不存在,个人的行为完全依靠家长的决策和支配,没有独立的财产,甚至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人身。同时,一个人成为家长意味着拥有家庭,但在成为家长之前作为家庭成员,也能体会到个人依附于家庭的感受,这种感受很大程度是礼法带来的规范,也就是说家长在履行家长职权时已经内化为一种礼法上的要求,这正是统治者所希望达到的目的。[5]这种个人依附家庭的观念,即人作为自然的、独立的个体,如果不受任何人伦和集体关系的制约,很难被世俗接受为“成人”,当一个生理年龄的成年人尚未成婚,只有在自己组建家庭之后才能成为家长制意义下的“人”。同时,子女、妻妾依附于家庭,也可以附属于家长,婚姻(性行为)只是为家族传宗接代,子女是家庭延续的代表。因此,婚姻的本质不在于个人意志的实现,在于家庭的目的,任何个人主观愿望(包括恋爱的对象)都必须以家庭利益为先,现代看来是个人终身大事的婚姻在古时实为家庭任务,婚姻当事人只是实现家庭目的,延续家庭的一种手段,因此家长包办婚姻大事,子女只有服从的义务。在家长制时代,个人与家庭、家族的延续密不可分,是人身依附性不言而喻的体现。正如林语堂先生所认为的,在古代社会观念之下,每个人都需要承担家庭的重要角色,这种角色受制于家长的传统和礼法,家庭义务观显现无疑,并最终内化成每个人心目中的文化。因此,在这种文化氛围下,理想之士不会把个人当作本位,而是要成为光宗耀祖、为家庭争光的子孙。[6]这种依附性决定个人不是为自己而活,而是为家庭(家族)延续而存在,但一个人生存的目的成为外在理想的寄寓时,这与现代的自由、平等产生极大的矛盾,这种身份关系决定个人桎梏无法解脱,因此家长制必然随着社会发展被瓦解。
2.古罗马法中的“家父权”
在罗马公民的观念上,人作为人生存的核心要素是有自己的家庭并儿孙满堂,从一开始,罗马家庭中家人之间互以伦常为纲纪,只有家父才能成为家长。
(1)“家父权”内容
从当时的法律来看,整个家庭必须是家长意志的体现,全家都要听从家长的指示。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家父来说完全没有权力。家父在家庭中具备绝对权力,家父可以严厉约束家庭成员,具备制裁权,甚至可以动用死刑。在成立家庭方面,家父选择处女给儿子做配偶,妻子所生子女抚养与否要依赖于家父的意志。这种集权,甚至极端的家父权模式并不是要构建一个冷漠的家庭观念,而在于罗马人认为成家立业、生养子女是道德上的约束,是公民的义务。“家父权本质上无所限制,不对任何人负责,这种权力既不能更改,也不能摧毁。”[7]家父权的权力范围及与对家庭中的人(包括妻、子女及奴隶)、财、物的支配。单纯从对人的效力来看,家父权体现在与家庭成员形成的关系是一种支配权。总体来看,家父权权力范围很广,主要有:第一,主持祭祀与延续祖宗权。家父要敬奉祖宗以及绵延家嗣,对上要祭祀祖宗,对下要生育延续家嗣。从绵延家嗣的职责出发,家父对未来家庭成员具备取舍权,按家父意志可以形成选择、遗弃、结婚与离婚的意志,还可以通过遗嘱或指定继承人,并决定家庭成员的保佐人、监护人等。第二,裁决权。家长在全家具备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当然也可以充当“法官”的角色来维持家庭秩序,可以对家庭矛盾、家属犯罪等具备现代司法裁决的权能——审讯并定罪的权力。主要是当时国家没有力量去干预各家庭事务,必须借助家父的权威来管控社会,与中国家长制如出一辙,甚至可以说家父的权力比家长更大,家父可以行使家庭司法,可以对家庭成员采取体罚、出卖或逐出家门等强制手段。总的来说,家父对家属的支配权很大,大到拥有生杀予夺的权力。第三,家主权。家长作为一家之主,在家庭事务上具备绝对的决策权和指挥权。有权指挥其他家庭成员、奴隶等劳动内容及耕作,对家庭财产进行管理及支配。家属收入、取得及劳动等财产都归家长所有,家长还可以把孩子变卖以获取经济利益。在家庭事务方面,家长可以指挥全家成员及奴隶进行劳作,并且可根据家庭需要购买和卖出劳动力。
(2)具备“家父权”的条件
按罗马法律规定,罗马市民具备家父权的条件有以下几个:第一,必须是罗马市民,不属于罗马法上的市民绝对不能享有家父权,这是罗马身份的一种权力,因为当时罗马人口多样化,外来人口具备这种权力形态的“家父权”对罗马统治是极为不利的,并且在罗马早期时代,家父权只属于贵族,平民不具备这种家庭统治性权力,直到后期《十二铜表法》才正式确立平民的家父权,这种变化与罗马政体变化有关,因为从早期的君主政体到中后期的共和政体转变,需要吸纳更多平民参与统治。第二,“家长权”必须属于男性,如果罗马女性市民收养子女,也无法享有“家长权”。第三,必须成为自权人。享有家父权的市民,必须没有父系直系尊亲属才有可能,也就是按父权制度不再受家父制度约束。因此,家父权的主体是成年男性的罗马市民,并且是自权人,这样才可能成为家父和掌管家庭的主宰者。(https://www.daowen.com)
(3)“家长权”的特征
第一,终身性。市民一旦取得“家长权”即终身享有这项权利,只要存在着生命,不管生理及心理的缺陷,这种依附身份的家父权一直存在。在家庭内部,无论家庭成员职务、年龄等情况如何都要受“家长权”的支配。第二,专属性。家父权不可让与,是独特的身份权。当某一家庭成员被决定出卖时,家父对其家父权只是暂停并不会终止。如出卖儿子给别人做劳动力,当劳动期满,儿子必须接受原有的家父支配。但家父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在某些方面也要受到法律限制,如家父只能行使三次对家庭成员的出卖权,否则便会丧失这种权力,但绝不会出现家父权被剥夺的现象。这主要在于国家本质是要赋予家父管理家庭的权力,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统治的目的,直到后期罗马国力不断强盛,政治功能增强导致家父权权威不断降低,这就是后来家父权不断受到干涉、限制,甚至剥夺的原因。[8]第三,绝对性。家父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力,注重强调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对家庭及家属私权具备绝对支配权。开始,家父权并不受法律限制,也无需负任何责任。在罗马,国家一开始并不干预家庭事务,家父权享有绝对的权威,但同时受到一定的制约。因为后期罗马国家强盛,政治国家功能不断完善,家父权开始受到义务限制,以前单纯的权力形态开始具备权利义务相对的形态,但总体来说还是一种权威的力量。第四,受公权限制。家父权只涉及私权而不涉及公权,公权受国家干预和限制,也就是说家属在公权方面不能受“家长权”限制。如家属到一定年龄的选举权,担任法官、监察官、执政官等也不需要家父同意。但无论何时,家属的私权必须受家父支配。第五,排他性。在一个罗马市民的家庭中只可能存在一个人拥有家父权,除了家长任何人无法享有这项权利。当父亲作为家父时,包括母亲在内都不具备家庭权力;当祖父作为家长时,家父的权威作用至子孙。总之,家父的权威是集权型的,具备绝对排他性。第六,广泛性。家父权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对家庭事务决策权、对其他家庭成员及奴隶的支配权等人身和财产支配权。
(4)“家父权”的基础
在古罗马法制体系中,家庭法建构的基础是家父权,家父对内依靠权威,对外代表家庭,只有家父才具备对外缔约权,其他家庭成员不具备单独契约的权利。这样来看,罗马法上的家庭在家父的统治之下实际成为一个垄断的社会组织,家庭各成员在垄断性的组织中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同居、共食、同祭等。罗马法上的家父权严格意义上呈现出权力特征,在家庭组织的权力配置中家父对子女具备绝对的权力,盖尤斯认为家父制度是罗马民族一种独特的权威制度,享有至高无上的家庭权力,比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都要强大。罗马法上的家父权是父系社会对阶级社会最初的影响,直接影响到罗马法,尤其对市民法影响比较深刻,甚至对资本主义立法产生影响,也就是后来的“亲权”。恩格斯认为罗马法上的家庭具有两方面主要标志:一是将非自由人包括在家庭中,例如奴隶被当作家庭的财产;二是“家父权”,一人统治的家庭构造是独特的。因此,要了解罗马法的社会结构及罗马法,“家父权”是不得不了解的内容。[9]
在古罗马,家的概念是指家父权之下的一切人和物,家父对家庭具备绝对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由于古罗马法处于一种原始状态,人和物并不完全分开,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从家父权可以分解出多种权力形态。首先,人和物开始分开对待,人作为主观能动性动物毕竟与物不同,所以从家父权中分解出对物的所有权。在古罗马早期,由于奴隶制度尚处于成型阶段,奴隶人数少,与主人共同生活,参与家庭事务受主人支配,总体上地位没有明确下来。到了后期,奴隶可以作为支配的物,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物,奴隶可以参加祭祀活动,还可以有条件地解放成自由人,甚至被主立为继承人,但地位与家庭成员不能相比,主要在于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次,妻子在罗马早期也被当做家父的物,成为结婚对象后主要目的在于生育,但同样受家父支配,但在家庭内部妻子比子女的实际地位高,要受子女尊敬。实际的家庭内部中,妻子在子女养育方面具备一定的权利。第三,在罗马早期时代,家庭生产功能需要劳动力维持,面对社会劳动力分散和不足的问题,家庭为了补充劳动力,只能通过买卖形式来补充家庭劳动力,因此,从家父权中又分离出买主权。虽然这种分离出来的权利与家父权共存,但家父权才是最重要的,所有的家主权、夫权及买主权都可以归为家父权。[10]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能单纯以现代观念看待家父权的弊端,这种家庭制度产生具备社会历史的客观因素,有其必然性的同时,也有历史贡献。
(二)近代“家长权”制度
虽然中西“家长权”制度具备差异,但随着时代进步都发生了变化。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家长权”制度一方面继承了部分因素,但本身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家庭法原则的引入和社会历史变迁密不可分。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产生、发展和成熟后,家庭法开始作为民事法律规范而出现,其基本原则主要有:其一,个人本位主义。从宪法、民法等法律上强调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个人开始不受家族及家长的束缚和限制;其二,私法自治原则。开始强调家庭生活的私权性质,并区分公共与私人生活领域,国家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更多的是调整,而不是干预。其三,契约原则。不断强调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与平等,家庭权开始从身份到契约转变,身份不再是权利义务的起点,契约不断替代身份;其四,一夫一妻原则。这个原则是家庭制度转向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11]是近代以来“家庭法”最重要的立法原则之一。
1.文明演进与“家长权”变迁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家长权”的发展状况和古代形态大不一样。按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家庭制度在不同文明时代呈现不同的发展阶段。在原始时代人类家庭进入萌芽阶段,在农耕文明时代人类家庭进入形成时期,在工业文明时代人类家庭步入快速发展及成熟阶段,并呈现出四种优化形态,即群婚、对偶、血亲主位专偶、婚姻主位专偶家庭形态,其中包括血族、母系亲族、母系对偶、父系对偶、父权家长制、封建家长制、夫妇式、两性平等的八种具体的家庭形态。这四种优化形态和八种具体形态的相互联系构成人类社会家庭发展的基本序列。[12]按威廉·F·奥伯格的归纳,家庭作为自给自足的生产、消费组织,首先是经济功能,除此之外还包括管理、保护、情感、宗教、生育、教育等多方面功能。[13]近代社会以来,传统的一些功能被国家组织或社会组织取代而发生转移。例如权威、地位从以家庭为中心转向个人主义,从服从家长的义务转向个人权利的立足,据此不断注重家庭成员个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进而忽略老幼尊卑。第一,个人权利本位主观和客观上消除了传统的服从义务,“家长权”权威的降低使得家庭作为“小政府”的政治功能不断弱化;第二,家庭经济功能随着工业化不断消解,家庭生产、分配及交换已经被社会化,某种意义上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同消费的组织;第三,学校体制的完善替代家长对孩子的基本教育功能,相对教师来说,家长对孩子的教育技能明显不足;第四,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建立、完善取代家庭传统的保护功能,家庭个人的安全及生活保障大量地向社会转移。由于传统家庭大量功能被国家和社会替代,步入近代以来,家庭制度必然发生根本变化。总体上,家庭制度呈现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家长本位转向家庭成员个人本位。在工业社会之前,国家通过家庭聚合而不是按个人形式聚合,到了工业革命之后,由于个人自由、独立思潮的来临,个人本位的观点逐渐形成统治地位,因此民事法律越来越多地从家族利益转向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第二,家庭义务转向家庭自由权利。由于受妇女运动影响,男女逐渐在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开始注重平等,传统意义上婚姻附属家庭得以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男女婚姻构成的家庭并不一定成为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依然是独立个体的存在,据此近代家庭法注重创造一个完全自由、平等及独立的婚姻模式。第三,家庭不再看重等级、血统,这样一来,社会打破了以身份优势决定个人社会及家庭地位的传统,个人本位式的利益越来越受重视,自然导致血统、等级观念被淡化。[14]
近代工业化导致社会大解放,封建式的大家庭逐渐被小家庭取而代之,“家长制”必然会削弱直至消灭。“我们普遍所谓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差别又绝不是在大小上,不是在这个群体所包括的人数上,而是在结构上。一个有十多个孩子的家并不构成‘大家庭’的条件,而一个只有公婆儿媳的家庭却不能称之为‘小家庭’。在数目上说,前者比后者为多,但在结构上说,后者却比前者为复杂,两者所用的原则不同。”[15]受近代启蒙运动影响,自由、平等、博爱观念深入人心,导致家庭思潮要摆脱家长制的义务本位,突出实现个人幸福。实现个人幸福权利主要是组建独立、平等的家庭制度。在家庭的组合上注重男女意志的爱情为基础来生儿育女并自然组合家庭。家庭的基础以独立个人自由意志(爱情),那么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然要按平等来建构。父母、妻子及成年子女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家庭财产上,由夫妻共同享有。对于子女的生育和抚养,家庭依然保持生命个体延续的功能。“家庭既以生育为它的功能,在开始时就得准备结束。抚育孩子的目的就在结束抚育,但在不同的族群的人类文化中,家庭总是具备多重功能。”[16]在西方近代家庭中,夫妇成为家庭主轴,子女只是家庭这个社团的配角,一旦成人他们就会离开父母为主的社团,传统家长制下的政治、宗教、经济等功能由国家或社会团体分担,不再寄托于家庭之中。因此,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家长制的伦理及制度不断得以变化和消亡,使家庭功能、伦理及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
2.中国“家长权”制度的没落
中国西学东渐的过程对传统家族制度产生抑制。清末开始,近代中国家庭法律制度因受西方影响开始拉开权利论调,几千年的传统家庭制度开始发生变化,据此变成清末民事改革的重要方面。因此,清末修订法律的指导思想是“最有利益的法则”“注重普世法则”“最精之法理”“最适于民情之法则”,于是起草了近代中国第一个草案《大清民律草案》,里面对传统家长制有保留、也有改进,如规定“家长是一家最尊长者”“结婚须由父母允许”“家政统于家长”。同时,在不少地方吸收西方近代法律及价值观念,如通过法律来调整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独立的财产体系,使“家长权”呈现与以往不同的制度特征,[17]开始摆脱传统伦理法的身份继承,并开始进行财产继承方式,将身份关系的问题规定在“亲属编”,关于财产问题纳入“继承编”,如果是身份继承则放在“亲属编”里面的“亲子关系”中,显示与世界身份到契约的法理相一致。在这种体例下,家庭在整个“亲属编”里具备核心地位,加之秩序的调整建立在家庭身份的基础之上,以便维护传统家族脉系的身份制度,但功能重心开始从继承到调整家庭关系。如“亲权由父或母行之”、夫妻相互抚养及同居义务。可以说为后来的亲属法内容奠定了基础。除此,大清这部民法草案开始受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的影响,并不断学习西方立法技术。因此,《大清民律草案》在家庭制度构建方面兼具中华传统与西方法律思想。不过,当时的立法者也看到当时中国的历史传统因素,主张不应完全按个人主义来构建家庭制度。[18]原因在于清政府当时本着“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指导思想,对法律修改不悖纲常,“凡亲属、婚姻、继承等事,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取诸现行法制,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敝。”[19]因此,立法者认为亲属法、继承法基于传统民俗,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基于传统思维,《大清民律草案》建构并不是完全以西方个人权利为中心,家族本位还体现得十分明显。相比日本家庭法,《大清民律草案》更注重维护传统伦理的“家长制”。日本虽然以家为社会本位,但采取家属主义,特别注重“亲权”,但起草者认为日本亲属法与中国传统“家长制”存在较大差异,“日本向来有家法无宗法,其宗寓于家,但宗法自宗法,家法自家法,承祧与继家应为两事。”清代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传统“家长制”开始转变的开端,标志着中国进入实质性的改革阶段。[20]虽然后来清政权被推翻,草案未公布施行,但标志着家长制的伦理基础产生动摇。
相比于《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对家长制具备明显的家族主义色彩,但在具体内容上也有了实质性改变。[21]进入北洋政府时期,民事法律仍然带有浓厚的宗族色彩,尤其明确家长在家族中的地位。如大理院在1917 年852 号判例中规定,“家政应有所统属。凡家属关于家事之行为,均应受家长之监督;家长并不一定由家父担任,而是由家属推定或为尊长的人担任。而未成年子女的父为法定代理人;父母对子女的财产具备管理权;父母对子女在一定范围内具备惩戒权;只有成年子女才能脱离家庭。”[22]同时,大理院1915 年第951 号判例:“祖父母、父母对于子孙之分财异居,有允许与否之权;家长还拥有主持家庭祭祀权、决定立嗣权、决定家庭成员婚姻权、家政管理权等。”[23]1914 年北洋政府公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规定长辈尊幼的刑罚具备不平等的量刑标准,最后刑法修正案也在《总则》中特意增加“亲族加重”一章。[24]
到了国民党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具备现代民法原则,“家长权”发生了根本转变,在其“亲属编”的“家”这一章也规定了“家长”的权利义务,[25]使家庭制度正式摆脱传统的“家长制”,开始形成现代家庭法制度。首先,自由、平等观念进入制度层面,并逐渐被社会所接受,尤其是城市先进人士更多地受西方影响,开始追求个人的自由和幸福,对家庭、婚姻及继承制度形成全新认识,而对于传统家长制下的不自由婚姻、不平等财产权和继承权开始动摇。其次,对于一些接受西方先进文化的家族,在家规中注入若干自由、民主的理念,与传统“家长制”呈现全新的形式,原有的家长、族长等身份角色不断淡化。第三,由于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传统自然经济比重不断下降,加之西方文化、科学技术文化的传播,与现代工商业、科学化不相适应的“家长制”观念不断被淡化,人际关系更多需要通过契约精神实现,而不是靠身份关系,因为商品交换、科学文化、民主平等意识需要注入更多的权利义务观。尤其是城市化发展,大家族式的家庭必然造成瓦解,传统的“父母在不能‘别籍异财’”的观念产生很大改变。[26]经济、文化的发展也是中国近代“家长权”制度走向衰落的根本原因。《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基本指导思想完全按照西方近代法律原则,虽然大多是抄袭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但体现的进步意义不可置疑,尤其是“人格独立”“男女平等”对摧毁“家长制”起到主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