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论:理想的家庭权国家保障—造就家庭的“幸福”
(一)家庭是什么
家庭自古以来具备很多共通性,古代家庭强调“天伦之乐”,实际上也是通过家庭实现个人幸福的一种模式,只是没有真正去认识家庭所具备的功能、权力和权利形态,人类从真正意义上认识家庭是从近代开始,如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家庭的本质在于生育促成男女结合形成夫妻关系,当完全生育后又要形成父母及子女关系,进而缔造了家庭。[1]美国社会学家伯吉斯,E.W.及罗伯特·E·帕克在其《家庭——相互影响的个性之统一体》认为家庭是基于不同纽带形成联合群体,并且每个人扮演不同的角色,如父母、夫妻、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形成交互作用,并共同创造出一种联合性文化。而中国古代家庭强调孝道,因而与西方古代家庭有所差异,以孝缔造的家庭文化某种程度上没有西方“家父”文化的残酷,因此,我国古代家庭的情感功能丰富于古代西方,并且缔造出一种集体主义的家文化概念。现在中国学者倾向解读家庭为社会单位。[2]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早的社会关系之一”及“最基本的社会群体”。[3]从古代到现代,家庭对每个人都充满深刻的意义,绝大多数的人都通过家庭的共同体来生存、生长及生活,人类群居的天性体现得淋漓尽致,大多数人都有组成家庭,在家庭共同体中感受幸福的欲望和本能。在这种欲望和本能的基础上,不管时代如何发展,家庭生育、扶助、教育、情感等功能都不可或缺,由此形成了婚姻、收养、生育、赡养等最基本的家庭关系。可以说,家庭为人类延续和生活提供了最基础、最核心的物质和精神供应,家庭与个人形成独特的集体与个人关系,家庭美满个人才能幸福。尤其我国历来最重视家庭社会,家庭基本上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是幸福的主导因素,家庭富裕、家庭和谐能最大程度造就个人奋斗的理想。家庭是幸福栖息之地,只有保障好家庭权,幸福才会来敲门。
(二)理想的家庭权保障
组建家庭、共同居住、相互扶持对个人来讲满足了安身立命最基本的需求,这样一项“自然权利”当然要受到绝对保护,世界范围内各国不断确立家庭权并使之成为普适性人权,这是家庭“幸福梦”的最大保障。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仍发挥着养老育幼(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家庭成员间的扶助和保护等基本功能,也是最佳的情感交流场所,保障家庭权意味着保障个人幸福。从权利来看,家庭与个人既独立又相互联系,家庭为了得到更好的功能发挥,让家庭权得以从个人权利中适当分离是理想的保障模式。同时,将家庭权利保障归为国家保障义务体系,让整个社会的共同体——“国家”来完成相关义务,以达到最完美的家庭权利保障。国家保障义务是针对家庭权的防御性、受益性及秩序功能性,不同情况都会赋予不同的国家义务类型,以确保家庭内部及外部各方面秩序得以完美发挥,也就是既需要家庭自治,也需要外在保障。理想的家庭权保障是让家庭自由得以充分发挥,但又体现出成熟的理性家庭观,家庭成员各司其职、相互辅助、共同体验快乐。如果一旦家庭内部事务需要国家介入,意味着家庭保障步入救济阶段,这对理性家庭模式无疑是创伤。因此,理想的家庭模式需要公民随着市民社会的成熟更加理性和富有爱家思想。最理想的家庭权保障无疑是不需要外力介入的一种自由权发挥状态。要达到自由权发挥的最佳状态,国家保障的核心就在于构建和维持自由的范围。
(三)法律的角色
按本文的建构,家庭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保障家庭自由权、家庭人身权、家庭经济权及家庭成员权,而这些权利内容都必须依赖于法律来调节国家、社会、家庭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法律扮演的角色既是“剑”,也是“甲胄”。在战乱纷飞的时候,成千上万家庭流离失所,或许我们才会意识到国家繁荣富强、增强国力的重要性,有国才有家,我们需要国家在国际法律秩序建构上具备话语权,法律的角色是保护国门的“甲胄”。在国家稳固的局面上,法律的角色是扮演家庭自由的“卫士”,形成良性的家庭自由是理想的模式。一方面要实现每位家庭成员“衣食无忧”的自由基础;另一方面要实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自由状态,法律的保障就在于让每个家庭具备自由基础来实现自由状态。国家义务是家庭权保障绕不过的命题,国家义务需要再分配,再分配离不开法律创设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理想的家庭自治模式下,法律扮演着“甲胄”的角色;在理想的社会家庭模式下,法律扮演着“雪中送炭”的角色;在理想的家庭保护模式上,法律扮演着“正义之剑”的角色。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32 页。
[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20、125 页。
[3]潘允康:《家庭社会学》,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 版,第57、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