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的宪法化
(一)宪法决定“人”的基本立场与价值决定
1948 年12 月10 日所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示人具有尊严保障的价值,其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且赋予每位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本文认为,这种社会保障要依照社会经济水平所决定,需要视国家以及整个人类组织通力合作的情况而定,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个人尊严及自由发展的要求不一样。具体到宪法规范领域,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就旨在保障人的尊严。我国宪法上没有对保障“人性尊严”进行明文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认同条款意味着我国宪法开始对“人”的立场与价值充分的肯定,因此解释上应该把我国宪法作为前提。同时我国宪法第一条首先确立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概念,并且紧接着第二条规定人民拥有一切国家权力。宪法最根本的两个条款可以得出我国注重人的本位,不仅强调单个公民,而且注重集体式的人民,整个国家都以人的主导因素来构建,必然涵盖着国家义务是保障每位国民的“人性尊严”。
现代宪法对“人性尊严”的维护是基本立场,肯定“人性尊严”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起点,既然自由、平等观念下人人平等,那么基于起点的人格尊严必须在每个人身上体现。按我国的立宪过程及思路,我国将“人性尊严”条款置于整个社会主义原则之中,定位于基本人权之外,在于摆脱资本主义狭隘的单一人权模式。同时,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即“人性尊严”有赖于对基本权利的概括与具体化,对于一般体例下的基本权利的功能,则由“人性尊严”的条款来保底。[1]按基本权利的体例将人权保障的概括性条款进行承接和具体化,因此才有了保障家庭等基本权利内容。总的来说,人性尊严发展的必要条件是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必须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充分保护,而家庭权蕴含着丰富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人格尊严也应充分体现在家庭权保障中。(https://www.daowen.com)
(二)“人性尊严”与权利化宪法
“人性尊严”作为人权的起点,最初萌芽或起源可能来自宗教、道德、哲学理念,但从政治与社会制度层面要逐渐演化成政治与法律的用语。宪政理论秉承“人性尊严”的价值取向,“在确认一种人权起点的基本价值定位后,则采取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现实主义,实现条件在于‘人的尊严’确认。”[2]从这个角度,在法律制度与“人性尊严”的基础上,必须采取人权为起点的构建,作为个体存在的生命体不管生理及社会贡献如何,都应具备基本的法律人格,包括未出生的胎儿及生命不存在的死者,其具备的人格一直存在并应得到尊重。“人性尊严”作为人类认识观发展的产物。在人权维护的价值观和认识观下,人的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且优先于任何国家法律的创设,也就是说法律原则及规则的确定必须按照“人性尊严”的逻辑起点。[3]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类世界鉴于战争对人性的藐视与残害,开始对“人性尊严”进行反思与顾虑,于是在制定法中开始加入“人性尊严”的条款。于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都在前言中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进而强调对家庭尊严的承认。这些国际性公约的意义在于从世界范围内确认作为人的尊严为人权起点的价值体系,同样这种尊严在全部家庭成员中也具备,基本的诉求超越其它任何价值。到了国家法层面,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示“人的尊严”是宪法所要缔造的价值秩序,这种根本法取向表明一种最高原则。这条基本法地位确立了人的基本形成与国家立场,人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从社会意义来说并不是一个孤立的、能从历史局限性中摆脱出来的个体,也就是家庭存在的原因之一,但生命个体并非完全是现代“群众”中的依据丧失个体权利本质的分子。个人更多地应该被理解为拥有“人性尊严”的具备社会属性的人,一方面个人具备着不能让渡的属于“人性尊严”范畴的价值,能够自由地独立发展人格;另一方面,自然人必然在社会属性中占据一定因素,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必然在家庭、教会或社团中生产,并在这些关系中更好地下沉具体的个体权利发展,“每个自然人也将负有将自己与他人共同生活并以责任的姿态来展现自然和社会属性的义务。”[4]可以说,德国基本法从“人性尊严”出发缔造了立宪模式下完整的人的形象,是让人行使多种权利的前提,据此所建构的国家生活秩序正建立在这一基础上,于是有了家庭权利体系。总之,宪法化的“人性尊严”让人的价值与基本权利体系建构具备了基本出发点。后来,瑞典、日本、西班牙等国家均通过宪法将“人性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建构的起点,例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强调个人地位及尊严,其二十四条规定结婚、离婚、继承、住宅选择等事项应立足于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以“人的尊严”为权利体系构建的基础,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加强调人本主义和人道主义,强调人的尊严毋庸置疑,因此,“人性尊严”也是我国宪法上公民权利体系的基础,家庭权正体现人在私生活领域为实现主体性与自主选择的价值面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