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缘起

一、家庭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缘起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权利保障存在突破对抗公权力阶段,典型如德国的“第三人效力”,调整的对象开始囊括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家庭权并没有通过民事立法的确认,扩散的、独立的家庭权得到系统化的国家保护显得十分紧要,并且调整家庭内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保护性介入,也称之为国家干预主义。最典型如2016 年3 月1 日实施的《反家暴法》,家暴的主体和客体不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同样参照该法规处理。因此,同居的人或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仍共同生活的人受侵害时,也可以依照本法得到相应的保护。

1.免受外部第三方对家庭权的侵害。世界上首次提出“国家保护主义”是联邦德国,其1975 年在联邦宪法法院产生的First Abortion Decision 案[39]判决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包括国家防止第三方侵犯的一种义务。目前,德国宪法学界一致认为存在针对公民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并具备广义与狭义上两种国家保护义务。广义上的大致与本文探讨的保障义务一致,主要针对基本权利所缔造的“客观价值秩序”保护;狭义上的是指国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第三方侵害的一种义务。[40]本节中的保护义务也是这个层面上的,但又宽泛于单纯的免受第三方侵害的保护义务。国家尊重义务仅仅是针对公民对国家的防御权功能,属于基本权利首要性功能,但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权的侵害主体除了国家,还有广泛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由于防御权功能并不针对这类侵害类型。因此,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尤其家庭权利的凸显与变化为家庭权益保障带来新的变化。这种变化赋予的国家保护义务实质上仍然没有离开基本权利的属性,尤其是基本权利缔造“客观价值秩序”不容第三人侵害。Christian Starck 就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保护主要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所指向的法益及其宪法承认的基本权利制度而产生的一种国家义务,尤其是国家对国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健康等保护义务。[41]据此,公民可以产生向国家寻求保护的请求权。国家采取保护的核心在于调和权利主体与侵害方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调和私人间关系的一种义务,只不过国家在“公民与公民”关系中是中立的身份,但必须用基本权益来平衡双方的矛盾关系。[42]按照家庭权实质内涵与要求,广泛存在的家庭财产、人身权利等也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这就需要国家开展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正处于一部分家庭先富裕,还有一部分没有富裕的阶段,家庭的贫富差距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因权利引起的再分配。这样,家庭与家庭之间的矛盾会比发达国家的矛盾更加突出,富裕家庭对暂时落后家庭会产生排斥;而暂时落后家庭也可能对富裕家庭产生敌对、仇富心理。因此,国家加大调和力度平衡双方矛盾至关重要。这里面,既有权利保护问题,也有社会治理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另外,随着公共治理的兴起,社会组织承载了部分原本由政府管理的事务。同时,由于中国地方政府的层级和数量过多,不同地方存在着不同的公共委托。在家庭权保护问题上,地方政府在行政上、理论上代表国家,但不同的授权管理会为家庭管理及政策带来不同的措施。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对待家庭救济、失业政策、家庭产业政策等家庭权保障的态度上并非体现国家一致性,很可能因利益诉求不一致而制定不同的家庭扶贫政策,由此可能在政策、制度与实践上对弱势的家庭权益带来不利的局面。因此,基于“第三人效力”的事实持续而广泛地增加,“一般第三人只会对权利产生间接的约束,如果第三人变成强大的社会团体,对于这种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关系,国家应该赋予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让基本权利主体得以对抗。”[43]尤其我国在长期“大政府、小社会”背景下成长,原本由政府承担的一些行政职能移交给社会团体,基于我国公民社会正处于成长阶段,社会团体未必能承担起政府委托或转移的公共职能。因此,就有可能产生大量对家庭权益带来侵害的事实,所以国家应加大家庭权保护和救济的力度。综上所述,非国家行为或强大的第三人行为已经可能对家庭权带来限制和侵害,国家有义务进行保护。在我国,由于家庭为主体的立法尚未正式确立,所有关于家庭权的保障都是来自于个人权利,对家庭来说是间接性保障。但国家作为社会中的基本共同体单元,在连结个人与社会中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因而国家加强家庭权的保护十分重要,一味纠结于传统家庭权的本体论研究,实则难有理论贡献。尤其作为中国这样一个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权利保护的特殊性并非像欧美国家在对待种族和性别歧视那样强而有力,而是具备中国化因素,资源不均、国家战略导致不同区域的公民遭遇“不平等”待遇的问题,尤其是弱势的群体的“平等权”。[44]

2.避免家庭成员内部的权益无法保障。调整家庭内部关系的权利主要基于婚姻、血缘及法律拟制形成,因具备相对性而转化成相对家庭成员的家庭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调整内部家庭关系的权利要基于义务的实现来形成保障,如义务的不履行时常导致权利的难以保障。因此,基于这种相对性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对不履行此类义务的需要国家强制履行。具体来说,父母权既表现出权利又表现出义务,被赡养权中的获得物质赡养权和精神赡养权需要负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儿童权表现出的是权利形态,父母权滥用对儿童权的侵害、父母权对儿童的过度干预、父母权缺失对儿童权的影响,实质上是对儿童义务的不正确履行;妇女同等权表现出家庭男性成员针对妇女成员的平等义务,性别歧视也构成一种家庭义务。基于私法义务属性,如果不履行将受到国家干预,权利人可以以请求权的主观权利形态展现国家保护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