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人格权

一、家庭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身权中的一种,主要是指主体所拥有的、以维护主体性人格过程所享有的一类权利,如生命权、隐私权等。[13]归根结底,人格权主要是基于“人的尊严”所引发的权利概念,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这类权利属于法律首先应着重保护的对象。家庭作为独立形成的公民利益确立类型,家庭独立出来也应该具备人格意义上的权利,共同体的人格意义大致与法人或其它组织类型的民事主体相当,除了不具备生理意义上的人格权,基于共同体应该具备一定的人格权类型。按家庭组织体的实际发挥,家庭人格权主要是指家庭基于独立主体地位呈现出来的人格意义上的权利。例如家庭独立呈现出来的隐私、名誉权益类别,以此形成人格权意义的家庭隐私权、家庭名誉权。

(一)家庭隐私权

家庭作为公民私人领域的空间形态,家庭成员在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都具备共同性,彼此之间在信息、情感等方面形成亲密关系的共同体,家庭本身对家庭成员来说形成一个隐秘空间,这种私密空间是家庭成员的安全感、归属感及存在感的主导因素。家庭空间除了是纯粹的家庭成员隐私之外,还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私人领域的私密空间,因而属于家庭隐私权的保障范围。按照具体类型,家庭隐私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保持家庭生活安宁的权利。家庭生活安宁的最大保障是保持家庭私密空间,并不受任何外来侵入和干扰。例如家庭住宅不受侵犯,非按严格法定程序,不得对家庭住宅实施监视、监听,不得非法闯入、偷窥及骚扰家庭住宅,不得干扰夫妻性生活等等。在实践中,公权力行为,尤其是司法机关行使搜查权最容易造成侵犯。尽管司法机关的搜查行为不直接针对私人领域的生活空间,但是实际上对私人家庭会带来侵犯,在民主社会之下严格限制搜查行为是必然的。[14]另外,公权力或其它外来力量对家庭住宅的破坏也构成对家庭隐私的侵犯,例如外国入侵造成对平民住宅的破坏实际上让平民无家可归,这种侵害实际上侵犯“人性尊严”,任何战争行为对公民来说都不具备合法性。在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之间,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都不能造成对家及家庭生活的影响。[15]第二,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私密生活内容的保障权利。大致有家庭基本隐私内容,如家庭债务、家庭收入、家庭投资、家庭产业、家族病史、家庭联系方式、家庭住所等情况都属于家庭隐私内容,除法定程序之外,这些一律不得被窥探;家庭私密信息的内容,如家庭成员的日记及私人文件、家庭及成员档案材料(包括电子数据)等不受非法搜查、外泄及利用;家庭成员及其关系情况,如家庭成员的生理隐私、夫妻性生活、家庭成员个人信息及社会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在未经过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公开或用于传播。(https://www.daowen.com)

(二)家庭名誉权

名誉权主要是指主体享有的由法律确认的名义及声誉受到侵害时具备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名誉权形成已久,并且在现代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6]家庭名誉权就是社会对以整个家庭表现出来的相关的诚信、行为、习惯、品德等总体的一种评价。现在名誉权只针对自然人或法人,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家庭名誉权,主要在于家庭没有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般家庭的家庭名誉权都以家庭成员个人荣誉权呈现出来,但很多无法替代,例如社会对某个家庭培育或教育出来的子女赞誉有加,或者评价某个家庭的家风不正,从父辈到子女普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而作出对整个家庭的评价。因此,现代家庭名誉权有确立的应然性和社会基础。具体内容来看,家庭名誉权大致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家庭名誉保有权。家庭对家庭名誉享有继续保持及享有的一种权利,属于一种典型的自我实现权利。保持家庭名誉不丧失,即自我保持一种名誉品质;当家庭所处的名誉处于不利局面或名不副实时,家庭以实际行动来改变不利的状况。家庭名誉保有权的功能不是“掩耳盗铃”式的利用自己主观力量去改造相关社会评价,而在于自我恢复和实现来获得家庭原有的社会评价。其次,家庭名誉维护权。当家庭名誉受到不正当评价和歪曲时,家庭可以就此提出请求权,属于典型的主观权利。对此,实际上要求家庭成员之外的组织和个人都具备不得侵犯的义务。当这种不作为义务发生时,负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有权基于家庭名誉维护权请求司法救济。最后,家庭名誉权还包括家庭名誉的利益支配权。家庭有权对于家庭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支配。但家庭成员在以家庭名义与他人交往并因家庭名誉获得利益时,家庭本身就承载着利益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如,个体工商经营户以家庭生产某产品而远近闻名,据此可以产生家庭名誉在利益上的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