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国家才具备主体上的权利及行为能力
就法理意义来说,保障家庭权的义务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权利及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意味着保障家庭权的一种资格,行为能力意味着保障家庭权的一种能力,两者缺一不可。首先,就权利能力来说。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国家才有资格成为家庭权的保障主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任务在于为中国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国家意味整个社会的全覆盖,社会主义某种程度就是集体主义,或整体主义,保证家庭权就是全中国社会之下的的家庭权益都要得到保障。全民族的家庭利益保障要实现实质正义。因此,从整体性来讲,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保障公民的家庭权;其次,家庭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狭小的共同体概念,家庭权呈现一种独特的权利现象,介于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保障义务主体应包括国家与社会两方面,其实就家庭权的社会权属性来看,家庭虽然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但家庭共同体概念就一般共同体的组织来说是极其狭小的单元,数量多、社会普遍意义存在,要求社会保障家庭权会存在资源不足及能力有限的问题,社会治理(尤其社会自治)可能会承担某些家庭权利的保障,如社会救济、社会帮扶、社会活动,但都不具备家庭权保障制度的生成能力,更无法系统构成家庭权保障。我国地大物博、家庭众多且差异性大,局部区域或某一层级可能会对家庭权保护起到积极因素,如局部的精准扶贫、劳动就业、教育、产业、户籍等政策可能有利于家庭利益,但作为集体主义构建式的中国来说,局部性调整不等于具备优化配置及其构建保障制度的能力,只有国家从整体层面推动才能实现家庭权利保障的系统化建设,才能有效推动家庭自治与家庭维护的制度。就全方位、全覆盖及系统性来说,只有国家才能实现家庭权的保障。尤其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作为后发型社会主义国家,社会自发的形态几乎被国家形态所笼罩,公民社会的形成路径与成熟度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要让社会承担起家庭权的保障任务,恐难以为继。同时,中国非常强调国家力量及制度建设来形成保障模式。因此,国家应当是家庭权保障的最终和实质性的义务主体。(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