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尊重家庭权义务的具体履行机关
(一)国家立法机关
在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形式下,“立法机关虽然由人民选举产生,但不具备最高性,必须受制于宪法,也就意味着必须尊重公民权利,”相比之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虽作为立法机关,但具备最高权力性质,这种权力直接来源并反映于人民大众,这样的国家立法机关应直接为人民发声,具体表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法律制度的创造及构建。这样一来,中西方国家立法机关虽然存在差异,但都对其拥有一种立法上的义务。因此,家庭权作为一项宪法的基本权利,首先要求的和约束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要求在立法上对家庭权加以保障。由于家庭权的首要功能是防御权功能,国家立法机关首先要做的是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家庭权,并考虑如何立法形成更好的家庭权保障。因此,立法机关对家庭权的尊重义务变成最起码的要求,首先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不得违反家庭权保障要求。1789 年,麦迪逊针对权利法案就指出,立法行为是最应该被预防的。[24]综上所述,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创造者,首要的义务是在立法过程中尊重公民的家庭权,不得制定出违反家庭权保障精神的法律、法规等立法文件。因此,国家履行对家庭权的尊重义务,从具体国家机关来说,首先是国家立法机关。
当然,国家立法机关对家庭权的尊重义务并不是要求其不得制定任何关于家庭权边界的法律性文件,而是要按宪法原则及正当程序对家庭权的边界及保障方式进行界定,以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符合家庭权保障的宪法规范。另一方面,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并没有按照实质及形式的要求对家庭权的边界及保障方式进行限定,则可以看作是违宪,也即违背了对家庭权的尊重。可以得出,针对国家立法机关的尊重并不是要求对所有问题都坐视不管,而是不得实施违背家庭权宪法保障的随意性立法限制问题。
(二)国家行政机关
由于行政机关本身职权及行政方式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行政机关作为家庭权保障的尊重义务的主体又可以分为多个部门,所以真正的主体不能完全确立。因此,国家行政机关针对家庭权的尊重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情况讨论。(https://www.daowen.com)
首先,现代国家行政机关都承担着行政立法职能,我国行政机关广泛存在着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权能,这样的立法权能与国家立法机关相类似,只是制定带有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及位阶有不同,但总体上与国家立法机关尊重家庭权的义务相同,要求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不得违背宪法及法律的要求来限制家庭权,并对其科以比国家立法机关更加严苛的尊重义务,因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等立法文件已经形成了一次关于家庭权的边界及保障方式的设定,二次设定极有可能触及家庭权保障范围。具体来说,行政立法可以分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立法制定相关执行性规范时,这类规范容易造成对家庭权的不尊重和侵害,例如违法征收家庭财产只属于违法,直接构成违反尊重义务;第二,行政机关如果按照法律的授权对家庭权边界和保障方式进行设定,这种情形下受限制的家庭权只能主张国家立法机关违背家庭权的尊重义务,而不应主张行政机关违背尊重义务。这样一来,当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涉嫌违反家庭权的尊重义务时,应首先明确规范与规范之间的效力位阶问题,若下位规范符合立法要求,则应该再进行上位法律规范审查,直至违宪审查;如果下位规范违反上位法律规范,此时就应追究行政机关违反尊重义务的责任。第三,当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授权以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取的行政立法则可能对家庭权造成违宪及违法的限制或者侵犯。
其次,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管理和执行机关,广泛存在着执法、适法及释法等复杂工作,行政机关应该正确理解家庭权边界和保障范围,应准确理解家庭权在宪法上、法律规范层面的保护条款。如果在行政管理及执法过程中机械、僵化地理解法律条款,很可能落入执法的随意性与僵化性,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与权利的保障,典型的案例如夫妻在家看黄碟受行政处罚案。因此,行政机关应正确把握家庭权保障原则、边界及方式,否则,很容易对公民家庭权带来限制和侵害,从而构成行政机关违反尊重家庭权的义务。
(三)国家司法机关
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裁判权,但也承担着对家庭权的尊重义务。在英、美、法等判例法国家,普遍遵从着“先例”制度,法官对法律具备普遍解释权,所谓法律的续造更起到“造法”的作用,甚至罗斯福总统就认为:“在美利坚,立法者通常是法官们,同时他们也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指导。”[25]我国司法机关虽然不以遵从“先例”为原则,但在广泛的法律证成、适用即推理过程中离不开法律解释和先例指导,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过程极有可能超越家庭权保障构成对家庭权边界的侵犯,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子女权益、父母权益保障极有可能对家庭本身带来侵害,所以司法机关也是尊重家庭权的义务主体,要求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家庭权保障的法律解释及适用。并且从实然情况来看,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具备立法解释功能和先例作用,难免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家庭权保障带来不尊重和侵犯,下级法院适用司法解释后承担责任的主体归谁?本文认为,具体裁判机关和发布解释的机关都存在违背尊重义务。就具体裁判机关来说,具体案件的裁判应该遵从宪法及法律法规的原则和内容,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存在不能涵摄,应该发挥职业方法寻求法律规范,而不是一味机械性地适用司法解释;就发布司法解释的机关来说,在实然层面这种解释已然成为可依据的规范条件,应该承担违反尊重义务的责任;就地方性司法机关来说,上级对下级法院的案例指导一般不具备先例性质,并且都不具备实然的法律解释权,所以不存在侵害公民家庭权的情况,但如果这个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解法和适法违反尊重义务,按法定程序可以撤销判决。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应承担家庭权的尊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