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女身份权利
子女作为重要的家庭成员之一,即使成年子女成立新家但也属于父母一代的家庭成员,因此,作为子女在家庭中应享有独特的权利。按年龄届分,家庭子女分为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因为年龄及行为能力差异,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享有不同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权利主要体现在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继承权,除此,还包括子女的继承权。
(一)未成年子女权
在家长制时代,家长(还包括不是家长的母亲)一般将未成年子女视为个人所有,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及财产上都具备依附性。这种强调父母控制的权力实际上在维护利益的同时也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家庭保护中,从而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也就是说,在家长制时代,未成年子女存在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只涉及家庭外部,使之免于受外部的生命、健康危险,而在家庭内部基本毫无权利可言。父母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导致未成年子女没有自主性。现代家庭模式应该是摆脱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保障模式,由此未成年权利保障更多地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如抚养义务、教育义务、监护义务等。抚养义务表现在未成年子女生命权、健康权、发展权方面,教育义务表现在对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从家庭的功能来看,未成年子女健康并获得教育的成长是人口延续的重要实现方式。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及成长离不开父母的绝对支持,父母履行义务情况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实现程度。基于父母义务形成的抚养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一致性,Bruce Hafen 建议将未成年子女从“个体传统”分离出去,采取家庭模式。这种家庭模式在于作为权利单位的家庭为未成年子女在社会中的个体角色打下基础,这种未成年子女权仅仅是身份权,作为一种受保护权并不是可以选择的权利。[42]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的类型,争议很大。有学者归纳为基本保障权、教育活动权、特别保护权;有学者归纳为生存、发展、参与、保护四方面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涉及生存权和保护权。[43]就未成年子女来说,满足生存与身体机能成长是首要的,必须生命健康得以保障、衣食起居得以照顾。其次,未成年子女能得以发展,涉及在特定家庭、社会、国家条件下能得到满足个人潜质的全面发展。[44]受教育权是绝佳的发展机会,未成年子女在教育中得以成长是最基本的发展,同时,未成年子女发展还需要从心理、认知和面对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发展,还表现在信息权、思想自由权、休息娱乐权、信仰自由权等。就我国宪法及法律表现来看,主要形成针对家庭、学校、社会及国家(司法)保护机制,保护的权益涉及生存、发展、受保护、参与四个方面,[45]注重德智体得以全方面发展。就未成年子女所处家庭身份角度,个人生存、发展主要体现在受抚养权及受教育权方面,通过父母抚养让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参与权得以实现,同时赋予家庭的教育义务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认知发展权。因此,就家庭范围内来说,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受抚养权及受教育权。
首先,就受抚养权来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享有父母赋予教育的权利。[46]未成年子女从出生到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都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抚育是天然和最好的方式,法律确认父母的义务实际上就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在受抚养过程中,就是要注重对未成年子女生命、健康、生活、安全、德智体发展等进行全方面的服务和保障,同时基于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及认知存在的不足进行管理及教育。因此,未成年子女之于父母的受抚养权涉及生存和发展的方方面面。其次,就受教育权来说,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属基本权利,对父母来说必须让未成年子女具有上学的机会和条件,进而履行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47]通过父母履行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通过知识来获得成长和提升,因此受教育权也属于发展权范畴,不容缺失,尤其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科学、知识、技能是社会进步的主导因素,未成年子女长大后要立足社会必须依赖学校的教育。所以,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保障至关重要。最后,未成年子女还具备父母的财产继承权。结合我国《宪法》及《继承法》规定,[48]子女对父母财产具备继承权,并且继承基本按照血缘关系位阶的顺序,包括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且胎儿也有条件地具备继承权。因此,未成年子女不会因受限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享有父母财产的法定财产权,这完全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类型的权利。
(二)成年子女权
基于成年子女身份,除了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之外,其家庭权利主要是继承权。在前一小节论述了子女基于身份的继承权。一般来说,成年子女到了法定年龄之后都会选择通过婚姻成立家庭,但成立新家并不影响成年子女依然作为父母家庭的家庭成员,这种基于家庭的身份关系让成年子女具备法定继承权。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广大农村地区,按照习惯,女儿外嫁一般不享有继承权,这种做法有违继承法,子女在继承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习惯是传统家长制思想的残余,在继承方面强调男女平等更能体现女性的平等。另外,还可能存在着一种情况,如果成年子女是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那么就存在着监护关系。[49]通常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担任监护人会对这类成年子女进行人身监护,包括指定住所、生活扶养、财产监护、健康管理等保障其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子女来说还享有受监护权。
【注释】
[1]蔡文辉:《婚姻与家庭》,五南出版社,2007 年版,第109 页。
[2][英]A.J.M.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 页。
[3][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47 页。
[4][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66 页。
[5][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和凯斯.R.桑斯坦著,毕竞悦译:《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6-7 页。
[6][美]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1998 年版,第249 页。
[7]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47 页。
[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 页。
[9]Joan Heifetz Hollinger.Adoption Law Practice.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1996:Ch.1,pp47-50.
[10]《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11]《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12]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13]参见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纪念〈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2001 年12 月16 日发布内容。
[14]杨成铭:《论欧洲人权机构对家庭生活权的保护》,《法学论坛》2005 年第2 期。
[15]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182-192 页。
[16]参见郑云瑞:《民法总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82 页。
[17]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6 年,第266 页。
[18]第一次是《宪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二次《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9]《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20]《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1]《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https://www.daowen.com)
[22]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3]世界上已经普遍确立人权发展权概念,明确了发展权的基本要以。如1986 年的《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妇女在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应进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改革以根除所有的社会不公正现象。”
[2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4 页。
[2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十四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557 页。
[26]白小平、马玉堂:《劳动权性质论略》,《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4 期。
[27]宪法第十四条最后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28]《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9]参考郑杭生:《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第18 页。
[30]《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1]《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32]《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3]德国民法典第1602 条规定,在亲权之外,还另外设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618a 条规定父母及子女之间的相互义务;1634 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交往及获得子女信息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上述规定构成父母身份权利的内容。
[34]如《瑞士民法典》第341 条3 款规定:“子女非经父母,不得外出。”如《日本民法典》第821 条规定:“子女应于行使亲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623 条规定:“对不法抑留子女的人,父母此时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具体参见郑小川、于晶:《亲属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73-74 页。
[35]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行使亲权人,于必要范围内可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院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所。”此外德国、法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36]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虽然父母与监护人存在差异,但普遍意义上父母一般都是子女的监护人,本人主要针对家庭父母的论述,所以从父母角度来安排论述。
[37]柳经纬:《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95 页。
[38]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39]吴帆:《家庭领域的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指标研究与应用》,《妇女研究论丛》2006 第12 期。
[40]《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41][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组织会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39 页。
[42]Bruce Hafen.Children's Liberation and the New Egalitarianism:Some Reservations about Abandoning Youth To Their Rights.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Gaw Review.1976:605.
[43]本文对未成年子女身份权利着重在于对家庭义务的研究,相关梳理重点参考学者王雪梅书,详见王雪梅:《未成年子女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
[44]王雪梅:《未成年子女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4 页。
[4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6]《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7]《教育法》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48]《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9]《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