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义务履行缺乏体系化
前面论述过家庭权的国家保护至关重要,国家保护是权利发挥的前提条件。首先,既然国家保护主要针对第三人侵害的保护,按法律具体化来说,家庭保护应纳入侵权责任法范畴,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此分析应改为保护公民及家庭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将家庭独立出来成为侵权责任法主体。实际问题在于,家庭并未在立法上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导致家庭权国家保护直接缺位。其次,从家庭权保护的范围来看,社会家庭的种类和形态多样化,多样化形态很可能导致其复杂化。目前,因为家庭没有从法律上界定,导致家庭不能从个人权利完全独立出来运用。同时以现行婚姻为基础的家庭遭遇诸多保护难题,如五保户、低保户、单亲家庭、重大遭遇家庭权益得不到内部义务履行或受第三人侵害应如何保障。据此,国家应该正视家庭多元化特征,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针对家庭成员义务的不履行予以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例如,行政机关要加强家庭儿童权益保护、防止家庭暴力、敦促赡养义务等;如司法机关基于家庭权益的请求权应给予司法救济的保护。以目前家庭内部义务的监督来看,我国家庭中的养育、监督、赡养、教育义务都因家庭没有从民事上确立主体地位,导致诸多问题难以阐释和解决。就行政保护义务来说,很多侵权来自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广泛存在着政府职能,地方政府可能因社会变迁(包括家庭流动与变迁)出台相关公共政策,这些公共政策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家庭具备差别待遇,甚至歧视性待遇。如地方政府的医疗、社会保障、教育政策会带来迁移家庭在医疗、社会保障及教育方面的权益区别待遇。因此,从源头上讲,政府的一些决策对家庭权益的保障具有侵害性。最后,家庭权受国家保护对司法机关也有一定义务要求,家庭主体没有明确确立的情况下,现有的相关家庭权利价值秩序功能与客观规范的“再主观化”都要求司法机关主动保护家庭功能的法律适用,如邻里纠纷、家庭责任纠纷等要由司法机关主导,帮助人民寻求有利于保护家庭功能的法律规范。(https://www.daowen.com)